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聲字第10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001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另案在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毒抗字第100號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確定裁定(原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84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8119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按從新從輕是法律之原則,聲請人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間,係在民國83年3月間,當時有效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並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自不應依事後制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將聲請人甲○○於95年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聲請人甲○○是於95年10月24日才發現這從新從輕法律原則之新事由,並未超過30日之法定期限,為此聲請重新審理等語。
二、按「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重新審理,更為裁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裁定係於95年8月
8日確定,而聲請人甲○○前曾遲至95年10月25日才向本院聲請重新審理,已逾前開30日之期間,是其聲請為不合法,前經予駁回(見本院95年度聲字第866號駁回),聲請人甲○○再以其是於95年10月24日才發現這從新從輕法律原則之新事由,未超過30日之法定期限為由再聲請重新審理,惟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第3款前段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之」,聲請人甲○○雖是於83年間施用毒品,但聲請人甲○○原審審理中逃亡被通緝,迨至95年間才被緝獲,依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第3款前段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之」,故法院依修正後之法律規定,將聲請人甲○○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法有据;又聲請人甲○○主張從新從輕之法律原則伊知悉在後,並未提出任何事實資料証明,亦不足以証明其確實知悉在後,依據上開規定,其聲請重新審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李璧君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書記官林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