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勞上易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勞上易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勞上易字第28號上訴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 律師
黃錫耀 律師被上訴人戊○○
壬○○丁○○乙○○庚○○
號甲○○
號己○○丙○○癸○○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 律師複代理人 江大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9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前均為受僱於上訴人之員工,被上訴人到職日期、退休日期及任職年資各如附表一第2、3、4欄所示。被上訴人工作型態採日班、小夜班、大夜班三班輪值,輪值小夜班、大夜班時,由上訴人發給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嗣被上訴人分別於上開退休日期退休,因上訴人所給付之退休金,未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致分別短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退休金差額」欄之金額等情。被上訴人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二所示「退休金差額」欄之金額及自「利息起算日」欄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另原審駁回原審原告 陳宗永 請求之部分,陳宗永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原提供夜間工作人員點心,嗣因時境變遷,才改以核發現金,故上訴人給予系爭夜點費係屬於福利性、恩惠性之給與,非被上訴人勞務之對價。又依修正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規定,夜點費不屬於經常性給與,該條規定雖予刪除,其目的在防雇主巧立名目,上訴人並無巧立名目之情形,應適用修正前之上開法條之規定。故系爭夜點費非工資等語,資以抗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之前均為受僱於上訴人之員工,被上訴人之到職日期、退休日期及任職年資均如附表一第2、3、4欄所示。
被上訴人之工作型態採日班、小夜班、大夜班三班輪值,輪值小夜班、大夜班時,由上訴人發給系爭夜點費。
㈡若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上訴人應補發被上訴人如
附表二所示「退休金差額」欄之金額及自「利息起算日」欄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㈢勞基法所指平均工資,應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
四、本件爭點:系爭夜點費應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即系爭夜點費是否為被上訴人之勞務對價?是否為經常性給與?經查:㈠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
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此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明定,則依該條款就工資之定義觀之,於認定何項給付屬於工資,係以是否為具有「勞工因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即勞務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之性質而定,而於判斷給付是否為「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應依一般交易觀念決之,至於其給付名稱如何,在非所問。又按勞基法係於73年7月30日公布,同年8月1日施行,依該法第84條之2:「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十七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之規定,本件被上訴人係從事石化工業之行業,被上訴人於勞基法施行前即受僱於上訴人,而於該法施行後始退休或離職,故被上訴人於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及退休金之計算,應適用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之相關規定,自勞基法施行後始適用勞基法之規定。又有關工資及平均工資之認定,勞基法施行前部分,應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10條第2項及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之規定;至於勞基法施行後,則應適用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4款之規定。
此外,有關上訴人退休金之請領及給付,則按勞基法施行前後,分別適用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及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
㈡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之工作時間係採24小時3班制輪值,
分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日班自上午8時至下午4時;小夜班自下午4時至晚上12時;大夜班則自晚上12時至翌日上午8時,此一工作型態,於被上訴人受僱時知悉並同意依日班、小夜班、大夜班之3班制為輪值,不論係輪值日班、小夜班、大夜班,各班工作性質、地點、環境皆屬相同,被上訴人輪值各班之比例亦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至於系爭夜點費之金額為固定,輪值小夜班人員可領取150元之夜點費,輪值大夜班人員可領取300元之夜點費,不因作業種類有所差別,如未實際輪值夜班或經上訴人同意由他人代班者,即不得領取夜點費。則系爭夜點費之核發,既係輪值小夜班、大夜班之勞工始得領取,而輪值小夜班、大夜班又已成為上訴人固定之工作制度,故系爭夜點費之給與,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可取得之給與,為被上訴人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即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應屬工資。況於夜間工作,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故就工作內容相同之日班及大、小夜班勞工,給予不同之工資,應屬合理,亦不違反勞基法關於薪資平等原則之規定,則系爭夜點費應屬工資之性質,堪可認定。上訴人抗辯系爭夜點費之發給,並非勞工工作之對價,且不是經常性之給與云云,不足採信。
㈢上訴人抗辯:系爭夜點費係源自「臺灣油礦探勘處夜班工作
人員發給夜點費辦法」中之誤餐費而來之點心費用,且上訴人在50年間即訂有「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煉油廠夜點費點心費值宿費支給辦法」,40年間亦訂有「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輸油站工員加班及報支誤餐費夜點費辦法」,且早在37年間即有發放夜間點心費之相關規定,則依歷史源由,足認系爭夜點費係夜間點心費,先前係提供牛奶等食物,嗣後因各勞工對食物口味不同,隨由各單位比照誤餐費以點心費或夜點費名義改發金錢,足認系爭夜點費係上訴人考量輪值大、小夜班員工之上、下班時間離正常三餐時間較久,為體恤勞工於夜間工作而為福利性、恩惠性之給與,並非具有勞務對價性云云。惟查,是否為勞務之對價,應以該給付是否為勞務之報償而定,縱之前係以食物給付,再改為金錢給付,若為勞務之報償,即屬勞務之對價,且若並為經常性給與,即屬工資,系爭夜點費係勞務之對價,已於前述,上訴人上開抗辯,自無可採。
㈣上訴人又辯以:夜點費之發給,如屬勞務之對價,一般均會
隨作業種類及複雜性、學經歷、技能、勞力度、勞心度、年資、職級等不同而有多寡之差異,但不論被上訴人退休前之工作單位及薪點如何,每次輪值小夜班、大夜班,均各支領夜點費150元、300元,足認系爭夜點費係上訴人為體恤勞工於夜間工作而為福利性、恩惠性之給與,並非具有勞務對價性云云。惟查,工資報酬中某些項目如伙食津貼、交通津貼等,並不因經驗、學歷、技能、勞力度、勞心度、年資、職級不同而有差異,均係給予相同數額,即係採取一致性之給付。即並非一致性之給付即非屬勞務之對價,上訴人以此抗辯稱系爭夜點費僅係福利性、恩惠性之給與,不具勞務對價性云云,自無可取。
㈤上訴人復抗辯:依勞基法第39條前段規定,員工於例假、休
假日工作者,雇主應加倍發給工資,惟系爭夜點費不加倍發給,足見非勞務之對價云云。惟查,工資報酬中項目如伙食津貼、交通津貼,被上訴人於例假日、休假日工作時,上訴人亦未加倍發給,故尚難以例假日輪班,不加倍發給系爭夜點費,即認系爭夜點費不屬於工資。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㈥上訴人又抗辯:其就員工之薪給,係採「單一薪資用人費率
制度」及「工作品評制度」,藉綜合評量其內部不同性質職位之工作價值,按其職位列等核發工資,而於辦理評價工作時,考量員工之體能及工作環境,其中體能乃包括「心力」及「體力」等因素,工作環境部分則包括「工作場所」及「危險性」等因素等情,其核發員工職位列等之薪資時,已將員工於夜間工作輪班時之心力、體力及危險性等因素評量在內,則系爭夜點費純係上訴人單方在工資外所另給與之恩惠性給付,顯具福利、勉勵、恩惠之性質,並無勞務對價性云云。惟查,系爭夜點費之核發,既係輪值小夜班、大夜班始得領取,且其金額不因工作內容或職階而有不同,乃係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員工增加給與之給付,本質上即屬勞務對價,上訴人以上開事由抗辯系爭夜點費非勞務之對價,委無可取。
㈦上訴人復抗辯:其並無假藉夜點費之名,規避退休金之給付
,自應適用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規定,將夜點費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故系爭夜點費並非工資云云。惟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雖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同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以外,然該條款規定之差旅費及交際費,因屬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故可認並非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夜點費部分,從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與誤餐費同列,而誤餐費既屬恩惠性及非經常性之給與性質,則夜點費應屬同一性質,亦即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及誤餐費,係指雇主為體恤勞工於夜間工作而給與之夜間點心費,或勞工因執行職務延誤正常用餐時間,另外給與之餐費,且非經常性者。而系爭夜點費係屬勞工之工作對價,且具經常性,已如上述,與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顯不相同。自尚難以系爭夜點費與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規定之「夜點費」係使用同一名稱,遽將系爭夜點費排除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經常性給與之外。況勞基法施行細則於94年6月14日修正時,已將第10條第9款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則夜點費是否為工資,自應個案認定,非由名稱而定其是否為工資。故縱上訴人本無規避給付退休金之意,但其援引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規定,抗辯系爭夜點費並非經常性之給與,非屬工資云云,自不足採。
㈧上訴人又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94年6月21
日勞動二字第0940032710號函文稱:「事業單位發給之夜點費如係雇主為體恤夜間工作輪班之勞工,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則非屬該法(指勞基法)所稱之工資」等語,抗辯該函已明顯將雇主所發給勞工「購買點心之費用」予以排除在工資之外,系爭夜點費確屬「購買點心之費用」云云。惟查,系爭夜點費係屬勞工之工作對價,且具經常性,已如上述,此與勞委會上開函文單純所稱之「購買點心之費用」顯不相同,則上訴人以該上開函文認定系爭夜點費非屬工資云云,亦無可取。
㈨上訴人復抗辯上訴人所屬之非輪班人員於夜間加班或值夜間
安全管理,均可領夜點費,此夜點費依勞委會93年12月17日勞動二字第0930062362號函文:「值日(夜)所得係勞工從事非勞動契約約定工作之報酬,尚難認定屬工資,得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意旨,自非屬工資,足認系爭夜點費非勞務之對價云云。惟上開函文意旨係就值日(夜)班,而從事非勞動契約約定工作所領得報酬所為說明,則上訴人所屬員工如非本件之三班制輪班人員,於夜間加班或值班,若從事非勞動契約約定工作,縱上訴人發給夜點費,該夜點費既不具勞務對價之性質,自非屬工資。惟本件被上訴人係三班制輪班人員,於輪小夜班、大夜班時,所從事工作係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則所領得之系爭夜點費報酬,係勞務之對價甚明,應屬工資,二者性質不同,上訴人之抗辯,自無可取。
㈩上訴人所援引各審級法院如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
第53號、95年度勞訴字第17號、92年度簡字第230號、93年度勞訴字第20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25號、94年度簡上字第50號;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上易字第91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91年度台上字第897號、91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44號、94年度台上字第808號等民事判決,抗辯:在上開判決中,法院認定系爭夜點費不屬工資云云。惟查,上訴人所引之上開民事判決均非判例,為各法院就個案之認定,對本件訴訟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上訴人以此抗辯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夜點費係被上訴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具勞務對價性,且屬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經常性給與,應被上訴人工資之一部,惟上訴人未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被上訴人領得之退休金分別短少如附表二所示「退休金差額」欄之金額。從而,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如數給付附表二所示上開金額,及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之規定,雇主應給付勞工之退休金應自退休日起30日內為給付,而請求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欄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黃科瑜法官簡色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書記官黃一秋附表一:
┌───┬──────┬──────┬──────┐│1│2│3│4│├───┼──────┼──────┼──────┤│被上訴│到職日期│退休日期│任職年資││人││││├───┼──────┼──────┼──────┤│戊○○│55年8月1日│91年12月31日│36年5月│├───┼──────┼──────┼──────┤│壬○○│55年7月24日│93年7月17日│37年11月25日│├───┼──────┼──────┼──────┤│丙○○│63年2月3日│92年11月30日│29年9月29日│├───┼──────┼──────┼──────┤│丁○○│56年8月1日│92年1月31日│35年6月│├───┼──────┼──────┼──────┤│乙○○│58年9月1日│93年2月29日│34年6月│├───┼──────┼──────┼──────┤│庚○○│51年6月1日│92年5月31日│41年│├───┼──────┼──────┼──────┤│甲○○│60年11月11日│90年6月30日│29年7月21日│├───┼──────┼──────┼──────┤│己○○│69年7月1日│89年12月31日│20年6月│├───┼──────┼──────┼──────┤│癸○○│51年3月1日│93年8月31日│22年5月│└───┴──────┴──────┴──────┘附表二:
┌───┬─────┬──────┐│被上訴│退休金差額│利息起算日││人│(新臺幣)││├───┼─────┼──────┤│戊○○│129,713元│92年2月1日│├───┼─────┼──────┤│壬○○│139,605元│93年8月18日│├───┼─────┼──────┤│丙○○│81,000元│93年1月1日│├───┼─────┼──────┤│丁○○│147,300元│92年3月4日│├───┼─────┼──────┤│乙○○│153,792元│93年4月1日│├───┼─────┼──────┤│庚○○│156,557元│92年7月2日│├───┼─────┼──────┤│甲○○│137,850元│90年8月1日│├───┼─────┼──────┤│己○○│88,988元│90年2月1日│├───┼─────┼──────┤│癸○○│157,500元│93年10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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