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6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6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4年度聲沒字第1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同法第40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員警於民國93年4月9日查獲被告甲○○非法施用海洛因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案之海洛因,係違禁物,爰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被告前開為警查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1案,因被告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7月20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86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案與上開施用毒品案件有連續犯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而為該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54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卷附前開94年度毒偵字第654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而扣案疑似海洛因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確實含為第1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0.12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12日局編號調科壹字第220017134號鑑定通知書乙紙附卷可稽。本院認此部分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第
1項。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惠娟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書記官陳素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