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聲再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再字第10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妨害風化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92年度上更㈠字第196號中華民國92年10月16日確定判決(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657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9
968、2210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本件聲請人所主張:帳冊上記載「給小 林哥 」之款項,係支付予 張玉麟 之貨款,與聲請人無涉;及有關 張雅愉 在店內跳脫衣舞之事,純是 沈柏其 一人之決定,與聲請人無關云云,非經相當調查不能證明其真偽,殊與確實之意義不符,自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應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盛喜法官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書記官林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