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交上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訴字第68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3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傷害罪部份撤銷。
丁○○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於民國94年5月5日0時25至30分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凱旋路口停等紅燈時,適有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乙○○同向行至上開路口停等待紅燈,因甲○○取出行動電話要撥打電話,並曾用手指向丁○○,丁○○誤以為甲○○係持手槍向其比劃,即迅速駕車離開現場並對甲○○心生不滿。嗣於同日0時35分(起訴書誤載為0時45分)許,丁○○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接近該路與武廟路口時,見甲○○騎乘上開機車附載乙○○行駛於對向車道上(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丁○○明知若以自小客車追撞甲○○所騎機車,該機車可能往前滑行並衝撞停在路邊之車輛,致遭衝撞之車輛受損,仍基於追撞上開機車後,即使該機車衝撞其他停在路邊之車輛,使遭衝撞之車輛受損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毀損不確定故意,及傷害人身體之直接犯意,在高雄市○○○路、武廟路口將所駕車輛迴轉至對向車道上,自後方追撞甲○○所騎機車,致甲○○、乙○○均人車倒地,甲○○受有手腳、左腰多處擦傷、左肩、右膝挫傷、腦震盪等傷害,另乙○○受有臉部撕裂傷約2公分、左手腳多處挫擦傷、右胸挫傷、輕微腦震盪等傷害;而前開機車遭撞擊後即往前滑行,衝撞丙○○所使用,停放於大順三路88號前路邊停車格內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為其妻 蘇靖雲 ),致損壞該自小客車之底盤、避震器、輪軸固定桿,足以生損害於丙○○。丁○○撞擊上開機車後旋即駕車逃離現場,嗣於同日1、2時許,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主動以電話告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員警 林勇國 其有撞擊上開機車之事實,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乙○○、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⒈甲○○、乙○○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係上開
醫院因甲○○、乙○○之請求始行製作、出具,並非於例常業務過程中必然、接續不斷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不合。惟觀諸前開診斷證明書之內容,係就告訴人之傷勢確經該院專業醫師診療、及該傷勢係何種傷害等節為證明,並經上開醫院院長及診斷醫師共同蓋章出具,顯係醫師基於其醫療專業,就告訴人之病情診療判斷後始行製作,且司法機關隨時可以調取醫師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所製作,並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70條規定保存之病歷與之相互核對,若有錯誤,甚易發現並糾正,綜上所述,上開診斷證明書可信度甚高,屬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製作之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規定,有證據能力。
⒉ 洪顗程 、甲○○、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
述、證人杜家源、丙○○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而公訴人及被告就上開言詞、書面陳述,均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書面陳述作成之情形均屬正常,並無任何違反法定程序或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認適當作為證據,故上開言詞、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證人甲○○、丙○○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與渠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相同,故該2人向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所為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之適用)。
⒊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公訴人及被告就上開書面陳述,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書面陳述作成之情形均屬正常,並無何違背法定程序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認適當作為證據,故上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對曾於上開時、地自後追撞告訴人甲○○所騎機車,致告訴人甲○○、乙○○倒地受傷,上開機車並滑行撞擊告訴人丙○○所使用之上開自小客車,致該車底盤、避震器、輪軸固定桿受損等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毀損之犯行,辯稱:伊開車在高雄市○○區○○路與凱旋路口停等紅燈時,甲○○、乙○○也在那裡等紅燈,伊看到他們手上拿槍指伊,伊會害怕就迅速離開,後來又在大順路上遇到甲○○2人,因為伊怕他們又拿槍指伊,想趕快離開現場,離開時不小心撞到甲○○所騎機車,不是故意撞他們的云云。惟查:
⒈被告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是故意開車撞告訴人甲○○
所騎機車等語(偵卷第10頁),而被告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追撞上開機車,致告訴人甲○○、乙○○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前開機車並於撞擊後往前滑行,衝撞丙○○所管領使用,停放於路旁停車格內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為其妻蘇靖雲),致損壞該自小客車之底盤、避震器、輪軸固定桿等事實,亦據目擊證人杜家源於警詢時、目擊證人洪顗程與證人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丙○○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人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警卷第7-25頁、偵卷第8-10頁、原審卷第80-86頁),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現場及被告所駕自小客車照片共11張附卷可稽(警卷第00-0000-00頁);被告雖辯稱係因伊在發生車禍前5至10分鐘,曾在高雄市○○區○○路與凱旋路口停等紅燈,而甲○○、乙○○也在那裡等紅燈,伊看到他們手上拿槍指伊,伊會害怕就迅速離開,後來又在大順路上遇到甲○○2人,因為伊怕他們又拿槍指伊,想趕快離開現場,才會不小心撞到甲○○所騎機車云云,惟於本件車禍發生前,被告係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告訴人甲○○則騎車附載乙○○行駛於對向車道上,雙方交錯而過後,被告在上開機車後方幾百公尺處(即大順三路與武廟路口)迴轉至由南往北方向之車道上,並追撞甲○○所騎機車之事實,業據證人甲○○、乙○○分別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警卷第8頁、第15頁、原審卷第80-84頁),若被告沿大順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確因見到告訴人甲○○、乙○○2人而感到害怕,欲離開現場,則其僅需繼續往前直行,即可遠離行駛於對向車道上之告訴人甲○○2人,豈有不繼續直行,反而在不遠處迴轉,改與告訴人甲○○2人同向行駛並追撞甲○○所騎機車之理?顯見被告所辯是急於離開現場而不小心撞到上開機車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衡諸常情,被告以所駕自小客車追撞告訴人甲○○所騎機車後,該機車極易因撞擊力量而往前滑行,衝撞行駛於路上或停放在路邊之其他車輛,致遭衝撞之車輛受損,由被告之年齡、智識程度以觀,其應知追撞上開機車後可能造成其他停在路邊之車輛因被衝撞而受損,仍執意追撞上開機車,顯有追撞上開機車後,即使該機車衝撞其他停在路邊之車輛,使遭衝撞之車輛受損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毀損不確定故意。從而,被告係故意駕車追撞上開機車,致甲○○、乙○○受傷,以及丙○○所使用之前開自小客車受損無疑。
⒉證人甲○○於警詢、原審時已證稱:在高雄市○○區○○路
與凱旋路口等紅燈遇到被告時,伊與乙○○均未持有槍械,但伊有從黑色背包中拿出行動電話要打電話,並有以手指被告等語(警卷第12頁、原審卷第80-84頁),且因被告曾於警詢時指稱告訴人甲○○於上開路口等紅燈時,曾從黑色包包中拿出1把手槍,警方遂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住處搜索,搜索結果並未查獲任何槍械,此有原審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在卷可憑(警卷第26-31頁),堪認甲○○、乙○○於上開路口停等紅燈時並未取出手槍指向被告,係因甲○○取出行動電話要撥打電話,並曾用手指向被告,被告因而誤認其係持手槍向自己比劃並心生不滿,始於5至10分鐘後再度遇見甲○○時,故意駕車追撞其所騎機車,應可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54條毀損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甲○○、乙○○2人,並同時損壞告訴人丙○○所使用之前開自小客車,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傷害告訴人甲○○、乙○○2人部分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論處。被告犯罪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主動以電話告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員警林勇國其有撞擊上開機車之事實,業據證人林勇國、調查本案之員警 鍾詠璿 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原審卷第86-87頁、第161-163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
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⑴、被告行為後修正之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增訂「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但書規定。依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認此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⑵、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其刑,以修正前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從舊從輕之規定,自首部分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之刑法第62條論處。
三、原審法院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其中一位告訴人甲○○達成和解,賠償新台幣2萬元,有95年9月2日丁○○與甲○○書立之和解書1份在卷(本院卷第28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傷害之故意,並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傷害罪之部分,另為適法之判決,審酌被告因細故即心生不滿,即以駕車衝撞之方式傷害甲○○、乙○○,並毀損丙○○使用之車輛,致告訴人甲○○、乙○○分別受有前述傷害,告訴人丙○○亦受有車損,行為實有不當,念其犯罪動機係臨時起意、又已賠償告訴人甲○○,尚有可取,告訴人甲○○、乙○○傷勢所幸尚非嚴重、告訴人丙○○車輛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有關罰金刑之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業已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再者,被告行為後,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
2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前段(自95年7月1日起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
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本件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上開時、地,因對甲○○心生不滿,遂基於毀損甲○○所騎機車(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犯意,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後撞擊上開機車,致該機車往前滑行,衝撞丙○○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該機車因而受損。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毀損罪嫌。惟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須告訴乃論,同法第357條定有明文。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亦有明文。查上開機車屬告訴人甲○○所有,而告訴人甲○○僅對被告涉嫌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提出告訴,未對被告涉嫌毀損之犯行提出告訴,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警卷第7-13頁、原審卷第82頁),是告訴人甲○○既未對被告涉嫌毀損上開機車之犯行提出告訴,被告被訴該部分毀損犯行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毀損犯行與前揭業經起訴論罪、科刑之傷害罪、毀損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94年5月5日0時45分許,因對甲○○、乙○○心生不滿,即在高雄市○○路○○號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後撞擊甲○○所騎乘,附載乙○○之機車,致甲○○、乙○○摔倒在地,甲○○受有手腳、左腰多處擦傷、左肩挫傷、腦震盪等傷害,另乙○○受有臉部撕裂傷、左手腳多處挫擦傷、右胸挫傷、輕微腦震盪等傷害。丁○○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未下車為必要之救護,旋即駕車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肇事逃逸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發生車禍後未下車救護即離開現場等語、告訴人甲○○、乙○○之指訴及證人洪顗程、杜家源之證述,資為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撞擊告訴人甲○○所騎機車,致甲○○、乙○○倒地受傷後,並未下車查看救護,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之事實,惟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固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為必要,但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非出於故意為前提。倘蓄意運用車輛以為殺人或傷害人之犯罪工具,即應成立殺人或傷害罪,而無該條所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可言。此觀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故其適用上,應限於車禍肇事之交通案件,亦即惟有以行為人非因故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並於肇事後,對於被害人不施加救護而逃逸,始克成立,如係故意以汽車作為犯罪之工具,立法者本無對於行為人於故意犯罪後,仍留在現場對於被害人為即時救護之期待,縱行為人嗣後駕車逃離現場,亦僅能論以該故意犯罪之罪責,尚難以侵害社會法益之公共危險罪相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724號、94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69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基於傷害告訴人甲○○、乙○○之犯意,而以所駕自小客車追撞告訴人甲○○所騎機車,使告訴人甲○○等2人受傷,已如前述,則參照前開判決意旨,被告於故意撞傷告訴人甲○○2人後駕車逃離現場,並無成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被告故意駕車撞傷告訴人甲○○、乙○○後逃離現場之行為,與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肇事逃逸犯行,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有肇事逃逸犯罪,而為此部份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以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理由固謂「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然解釋上開立法理由,將因故意而肇事者排除適用,將無法達成「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之目的,故故意肇事應納入該條適用範圍,始有助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之目的云云,然故意犯罪並非在刑法第185條之4立法意旨規範之範圍內,已如前述,自不得擴張解釋加以適用,檢察官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修正前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蔡國卿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書記官白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