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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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賜龍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五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明知渠經濟狀況不佳,無法過度舉債,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八十六年四月間起至同年六月間止,向乙○○詐稱急需現金週轉,要與現金,渠必會立即返還,使 張某 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 王某 為實際負責人之柏颯航空貨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柏颯公司),前後匯款八次,金額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一萬元,另於同年五月三十日,至張某屏東市○○路○○○巷○○號住處,借得現金十萬元,共計一百三十一萬,其間被告有返還部分欠款外,其餘部分屢經催討無著,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涉犯第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致他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始可,如行為人並未施用詐術,或其所用方法不能認係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均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本件被告二人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乙○○之指述及匯款回條聯影本及存證信函為憑。並以被告所辯告訴人匯款一百三十一萬是要被告幫其處理積欠點作金庫二百餘萬之利息顯與事理有違,又告訴人有待售之房屋總值三、四億元,其無須為區區二百餘萬之利息而花費一百三十一萬之代價委託被告處理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緣於八十六年三月間被告所經營之公司向合作金庫借款九千餘萬元,欠息五百餘萬元,告訴人為求避免房屋遭扣押,致無法交屋,客戶之貸款無法核貸,乃委託出面與屏東其他金融機構尋求轉貸,並請屏東支庫協調暫緩執行,而告訴人所支付與伊之費用係告訴人所給予之酬謝費用、請朋友幫忙之酬勞、車馬費用及交際費用等。經查:告訴人確曾向合作金庫屏東支庫借款約八千餘萬元,並於八十六年間欠繳利息約三百餘萬元等情業據告訴人供陳在卷,又告訴人乙○○及其父親及甲○○等人確曾向合作金庫請求暫緩查封嗣並與合作金庫達成協議等情,亦據證人即當時任合作金庫副理丁○○供證在卷,核與證人即時任合作金庫襄理丙○○所證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提出之於八十六年三、四月間往返台北、屏東之搭機相關憑證附卷可稽,是告訴人是否確係借款予被告即非無疑。次查告訴人確有欠息未能繳納,而其係由顯不熟識之普通友 王基元 (告訴人自承不知其何業)介紹認識被告僅一、二月即借予被告上揭款項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審中供陳在卷,則告訴人於經濟發生困難之際猶陸續借予被告前揭款項自顯與常情有違。綜上所述,告訴人所述上揭款項係屬借款尚難遽信,被告所辯應堪採信。再查被告既確有為告訴人處理上揭事務,則縱所得之報酬過高,惟既未施用詐術,致他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揆諸首揭說明,自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況告訴人乙○○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嗣已與被告達成和解,雙方亦自承本件係屬民事糾葛,經核亦與前揭認定要屬相符。綜上以觀,本件純屬告訴人與被告就委任報酬所生之民事糾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參諸首開判例意旨及說明,被告犯罪尚屬無法証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士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包梅真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潘豐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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