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13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家銘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2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家銘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胡家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因細故竟以暴力相向,顯見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薄弱,無視社會法秩序之規範,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罪後終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所持以為本件犯行之鑰匙1串,既未扣案,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存在與否或何人實際支配,亦非法律明定例外不論權利歸屬應沒收之違禁物,其價額若干亦未據客觀釋明。為避免沒收實際歸屬他人之物,且該物品本身亦不具非難性,倘予沒收,勢必另行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以探之其所在;縱認不存而予追徵,其價額亦可推認非鉅,是無論沒收或追徵,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為免執行之窒礙,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性,爰皆不予宣告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鄧鈞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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