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更一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更一字第1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游家傑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1年度執字第1881號)聲明異議,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219號裁定駁回後,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332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執字第1881號所為受刑人游家傑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游家傑(下稱受刑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下稱本案酒駕案件),送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字第1881號執行案件(下稱本案執行案件)執行。然執行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在執行傳票載明不得易科罰金,傳喚受刑人應於民國111年7月1日到案;且當日僅由書記官例行詢問,即由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發監執行,全然排除受刑人提出個人特殊事由及相關事證之機會,此與正當法律程序相違。再者,受刑人固於98年間、100年間、101年間各有酒駕行為,然本案酒駕案件係111年1月27日所犯,距前次酒駕已隔多年,如將前開酒駕案件列入是否難收矯正之效之審酌範疇,顯有過度評價之弊,並與法務部102年6月19日新聞稿所述酒駕再犯發監標準有違,難謂適當。又受刑人需工作持家及照顧母親,倘入監服刑,不僅工作不保、收入頓失,生計亦受影響。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且未審酌前開事項,遽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顯有不當,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
三、受刑人所得享有之憲法上基本權利,原則上與一般人民並無不同(司法院釋字第756號解釋參照),受刑人之法律地位,與一般人在憲法地位上無異,同為權利之主體,絕非受刑之客體。而被告因受科刑判決確定,應執行確定判決主文宣告之刑,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指揮執行,執行檢察官與受刑人存在刑事訴訟法上之執行關係(下稱刑事執行關係)。然刑事執行關係,檢察官執行指揮之方法或內容,與監獄行刑關係並無不同,均係直接涉及限制受刑人人身自由之處分,依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除須有法律之依據外,尚須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始得為之。此外,裁判之執行,乃依國家之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目的在滿足或實現刑罰權。惟為了緩和自由刑之嚴厲性,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解決監獄人滿為患之困境,法律同時設有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或易以訓誡等相關易刑處分之規定(刑法第41、43條)。檢察官作成上開處分之決定,自應符合法規範目的之自由刑「最後手段性」原則,於依法不能准予易刑處分或停止執行時,最後不得已始執行自由刑。檢察官關於易刑處分之准否,法律雖授權由檢察官裁量決定,於實質正當程序上,仍應依受刑人個案之具體情形,依上述法規範目的(實現刑罰權、自由刑最後手段性及比例原則)審慎決定,始能謂已盡合義務性之裁量。另在程序正當程序上,為保障受刑人受告知權、防禦權及公正受審權利,於決定指揮前,至少應通知受刑人知悉執行指揮之方法及其內容,並聽取受刑人關於如何執行之意見,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決定,並應附理由通知受刑人,程序上始得謂正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論旨參照)。
四、詳言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裁判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是否不准易科罰金,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綜合評價、權衡之結果。此一評價、權衡結果,固屬檢察官裁量權之範疇,惟仍須以其裁量權行使之程序無明顯瑕疵為前提。是就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相關命令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之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題。其中犯罪特性、情節等事項,固得事先依確定之卷內資料予以審查,惟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則須在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予以衡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屬執行之指揮不當。至於執行檢察官於給予受刑人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經審酌上述包括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事項,並綜合評價、權衡後,仍認受刑人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始為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與上述程序瑕疵,為不同層次之問題,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論旨參照)。
五、經查:㈠受刑人因本案酒駕案件,經本院於111年3月10日以111年度交
簡字第2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11年4月12日確定,並送交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收案後,在執行傳票上記載「酒駕3犯以上,不得易科罰金」,傳喚受刑人應於111年7月1日到案執行,而當日僅由書記官詢問受刑人後,即由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發監執行等節,有前開執行傳票附卷可佐(聲字卷第23頁),並經本院調取本案執行案件全卷核閱無訛(執字卷第7、18至20頁)。
㈡本案執行案件中,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
已審酌本案酒駕案件犯罪情節及受刑人前案紀錄(執字卷第5至17頁),因認受刑人有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等情,而不准易科罰金,此部分固屬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惟檢察官於處分前,應給予受刑人就自身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陳述意見之機會,此給予陳述意見並非指受刑人自行具狀,而係處分機關應主動為此教示程序,又該表示意見之時間,應在作成處分前,檢察官始能就受刑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然檢察官於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時,在執行傳票上即載明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顯然剝奪受刑人對於是否易科罰金陳述意見之機會,核與正當法律程序未盡相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58號、105年度台抗字第100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受刑人到案後,執行書記官雖就「對確定判決有無意見」、「今天自行到案開始執行有何意見」、「有無羈押或交保」、「案內扣押物是否拋棄」、「家中有無兒童需要協助關懷照顧」、「有無老人或其他人需要社會局協助安置」、「是否為現役軍人」、「還有何意見」等情為詢問,待受刑人在執行筆錄簽名後,檢具卷證等資料送檢察官審核,檢察官即蓋以章戳諭知發監執行並核發執行指揮書。惟依其具體內容,僅為受刑人到案後之例行詢問,與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或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並無直接相關,亦非給予受刑人就前開事項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2號、110年度台抗字第757號裁定意旨參照)。職此,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即屬執行之指揮不當。
六、綜上所述,本案執行案件檢察官所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確有瑕疵,且無從補正(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論旨參照),受刑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該部分執行指揮處分。至受刑人雖請求本院另為准予易科罰金之裁定云云,然有關受刑人是否准予易科罰金甚或易服社會勞動、有無因不執行該宣告刑,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本屬檢察官權限,仍應由檢察官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再依相關法令規定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庭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福華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