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15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富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492號、111年度執助字第13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富豪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94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政府機關履行義務勞務50小時,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傳喚到場執行保護管束及義務勞務,迄今未依規定報到,足認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甚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有前開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及第74條之3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前述所謂之「服從命令」,應以知悉命令之內容為前提,始有服從與否之論斷,如未收到傳票,而根本不知命令之內容,自無違反該款所定應遵守事項可言;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復按被告之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第62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前案,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947號判處有期
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11年5月4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之緩刑期間自111年5月4日起至116年5月3日止,並應至指定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
㈡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按受刑人之戶籍地臺北市○○區○○路0段00巷
00號3樓,送達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傳喚受刑人應於111年8月16日上午10時報到,該執行命令雖由受刑人之母親 李桂好 於111年7月13日簽收,惟受刑人已無居住該處,且其母親已約2年未與其聯繫,亦無受刑人之聯繫方式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111年10月4日查訪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頁),是受刑人事實上似未居住於戶籍地,且受刑人母親雖簽收上開執行命令,惟因受刑人母親已約2年未與受刑人聯繫,亦無受刑人之聯繫方式,受刑人是否已知悉前揭檢察官之執行命令,即非無疑,尚難以受刑人經傳喚未到,遽認受刑人主觀上即有不履行緩刑負擔之故意,而認屬情節重大情事。
㈢受刑人雖因詐欺案件,經臺北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34234
號、111年度偵字第359號偵查中,復於111年5月3日經臺北地檢署以111年度北檢邦偵閏緝字第1671號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因受刑人未居住於戶籍地,且其母親無受刑人之聯繫方式,已如前述,非無可能因此而未收受傳票,以致遭通緝,尚難遽認受刑人顯有逃匿之虞,而認屬情節重大。
㈣況且若認受刑人現所在地有不明之情形,本應以公示送達為
送達方法,聲請人未為公示送達,致受刑人無從知悉執行命令,亦難認受刑人有故意不依命令到場之情形。再者,受刑人如搬離上開戶籍地而未能簽收執行命令據以執行,受刑人之保護管束應如何執行,即應另循其他管道清查受刑人行蹤促其到案執行,尚難僅依受刑人經傳喚未到,即認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之命令而撤銷緩刑。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劉俊廷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