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18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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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11年聲判字第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181號聲請人 黃耀民 代理人 王元勳 律師
李怡欣 律師被告 江秀華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1年6月27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93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86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黃耀民以被告江秀華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偵字第10868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933號處分書駁回該聲請,並於民國111年7月4日送達聲請人,而聲請人於同年月13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高檢署送達證書、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日期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在卷可參,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 喬光 大廈管理委員會(址設臺北市大安區光復南路308巷)之主任委員,聲請人則為喬光大廈之住戶。被告明知聲請人已於110年7月28日繳交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大廈管理費,竟仍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0年9月28日將載有「44號7樓(109+110年度)未繳納管理費總額12000元」文字之財務報表(下稱系爭財報),及載有「催繳通知:44號7樓 黃耀明 先生請你於近期內繳清你的管理費,否則我們將在11月更換全棟電梯磁扣卡,你想有電梯及垃圾清理,不繳費對大家是不公平的,所以麻煩你盡快繳款謝謝」文字之催繳通知(下合稱系爭公告),張貼在喬光大廈之公告欄上,以此方式傳述、指摘聲請人未繳納管理費之不實事項,足以貶損聲請人之人格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語。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所定「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是以,法院於審理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在偵查中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所謂之「有犯罪嫌疑」,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六、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張貼系爭財報及公告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並辯稱:我張貼系爭財報及公告是因聲請人未按時繳交管理費用,張貼的目的係維護喬光大廈之住戶權益,通知聲請人盡速繳納,且聲請人雖已繳納,然並未通知管委會,致會計人員尚未更新紀錄,我發現上情後已張貼道歉啟事等語。
七、本院判斷之理由:㈠被告曾於110年9月28日至同年10月11日間,在喬光大廈之公
告欄張貼系爭財報及公告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喬光大廈公告欄之照片(見他卷第21、47頁)在卷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於110年7月28日已匯款管理費1萬2000元,並
於110年9月28日依被告補充說明之內容,再次匯款管理費1萬2000元,因此自110年9月28日後即無積欠任何管理費,詎被告拒不更正系爭報表,亦未撤下系爭公告至110年10月10日,係明知張貼內容不實,仍傳述、指摘不實之事,顯有誹謗之故意及散布於眾之意圖云云。然查:
1.關於喬光大廈之公告欄上,與本案相關公告或張貼文件之內容,依時序整理如下:
時間張貼人公告或張貼文件之內容卷證出處110年9月22日管委會(即被告)一、大樓於110年10月開始,因裝修施工電梯等公共設施使用率極大,為此調整住戶裝修期間管理費每月加收1000元,加收期限為裝修期開始至結束。二、繳費方式:…(省略)三、110年11月開始更新電梯磁扣,未繳管理費住戶不予發放更新磁扣。(見他卷第13頁)100年9月28日被告一、系爭報表:44號7樓(109+110年度未繳納管理費總額12000)二、系爭公告:44號7樓黃耀明(為民之誤字)先生請你於近期內繳清你的管理費,否則我們將在11月更換全棟電梯磁扣卡,你享用電梯及垃圾清理,不繳費對大家是不公平的,所以麻煩你盡快繳款謝謝。(見他卷第39、17頁)110年9月28日聲請人致江小姐,敬請會議上討論,並惠賜結論:…(省略)。另,2021年管理費早已繳交(如附轉帳單),請江小姐更正財務報表,並立即撤下不實公告。(見他卷第17頁)110年9月28日以後至110年9月29日間之某時被告【在聲請人上開張貼內容上,被告手寫加註回應】…(省略)去年每戶都要繳雙倍整修大樓,你前幾天只繳12000元,還差額12000,請再補足,謝謝。(見他卷第19頁)110年9月28日以後之某時被告【在系爭公告上以手寫加註】收到你繳12000,尚欠一半,請再補足12000(見他卷第25頁)110年9月29日聲請人致江小姐,再次聲明本人已全部繳納至2021管理費(含),請江小姐更正財務報表,並立即撤下不實公告。並請以後妥善專心管理在你名下之管理費帳戶。(見他卷第19頁)110年9月29日以後之某時被告【在聲請人上開張貼內容上,被告手寫加註回應】現在財務都由副主委公司會計幫忙結算報表,不會有不實公告,如果你願意來幫忙也可改在你名下管理帳戶(見他卷第19頁)110年10月11日聲請人黃耀民先生,您好:台端確於日前(110年9月28日)繳清迄本年度為止的管理費,但因新手會計一時疏忽漏記致生誤會,同時因而產生黃先生所指收之核算差額問題,現經本人與胡副主委仔細核對之後,管委會收支金額事實上並無短少,業已更正前述誤記項目,重新公告正確之管理費登載與結餘,未來亦將詳為監督核對。僅就此事向黃先生致歉,亦感謝黃先生協助本大廈管委會之運作!【更新系爭報表、張貼存摺內頁】(見他卷第45頁)
2.觀上開時序及公告內容,喬光大廈早於110年1月起,即有因工程施作而調高管理費之情形(見他卷第3頁),被告亦於110年9月22日再次張貼公告提醒繳費及說明更新電梯磁扣之事宜,而聲請人因認調高管理費一事尚有疑義,僅於110年7月28日匯款給付1萬2000元(亦即僅給付未調高前之管理費,此為聲請人所自承,見他卷第3頁)。嗣被告於整理社區財務狀況後,於110年9月28日張貼系爭報表及公告,聲請人見此公告後,因認自己已繳納款項,乃於同日張貼文件,並附上轉帳單及敘明繳費情形,被告則隨即以手寫文字加註之方式回應「每戶都要繳雙倍整修大樓,你只繳12000元,還差額12000,請再補足」,並在系爭公告上補充「收到你繳12000,尚欠一半,請再補足12000」,是聲請人乃於被告張貼系爭財報、公告之「後」補足上開差額,另行匯款1萬2000元繳納管理費(見他卷第5頁聲請人刑事告訴狀、第49頁存摺明細),並於110年9月29日再次張貼文件,表示已繳納全部管理費。由上可知,依照管委會公告調高管理費之結果結算,聲請人於「被告張貼系爭報表及公告之110年9月28日」,確實僅繳納一半之管理費,尚有1萬2000元之管理費待補足,是被告基於喬光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身分之職務,為確保喬光大廈管理費之充足,於110年9月28日張貼系爭報表及公告,催促聲請人盡速繳納管理費,即難認有何傳述、指摘不實事項之誹謗可言。
3.被告於聲請人繳納管理費後,雖係至110年10月10日始更正系爭報表及撤下系爭公告,然一般團體繳費事宜,一旦逾越原定之繳費、對帳期限,須待負責帳務之人員另花時間核對帳務後,始能更正,本須一定作業期間,乃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常情,是已難以被告未立即依聲請人要求,更正系爭報表或公告之「不作為」,遽認被告主觀上必然係出於誹謗之故意而為。況被告於聲請人告知已繳費事宜後,除積極於喬光大廈公告欄以手寫文字回應,並無再為其他不實之言論內容,更於被告寄發律師函要求更正及道歉後,隨即核對帳務,並於110年10月11日,在喬光大廈公告欄張貼公告,敘明「台端確於日前(110年9月28日)繳清迄本年度為止的管理費,但因新手會計一時疏忽漏記致生誤會」、「因而產生黃先生所指收支核算差額問題」、「管委會收支金額事實上並無短少,業已更正前述誤記項目,重新公告正管理費登載與結餘,未來亦將詳為監督核對」、「僅就此事向黃先生致歉」等語,顯見被告於張貼系爭報表及公告後,除有回應催收事宜,並能正面說明對帳過程、公開對聲請人致歉,敘明錯誤發生之原因,是被告於催收管理費之過程中,雖可能有未即時核對及更新帳務之遲延,或有帳務誤載之疏失,然仍難認被告上開不作為,即係出於惡意貶損聲請人之人格評價,並有誹謗之主觀故意。
八、綜上所述,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之散布文字誹謗犯行,尚難遽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本院審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聲請人於聲請理由中之其餘指摘或證據,亦均無從認定原不起訴處分見解或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有何虛偽或錯誤之處,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孟皇
法官蔡宗儒法官林柔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柏瑄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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