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88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選任辯護人黃偉琳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085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訴字第17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補充「(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因 黃煒珺 撤回告訴,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詳下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刑事答辯狀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53、71至7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見偵卷第27至2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黃煒珺發生糾紛,竟不思理性溝通解決,以身體阻擋告訴人離去,並徒手推擠持手機錄影之告訴人,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當庭賠償新臺幣3萬元完畢,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調解筆錄各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53、67頁)在卷可查,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13頁)在卷可憑。其於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賠償完畢,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五、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部分,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此部分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審訴卷第69頁)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本院認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蔡旻璋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085號被告李文○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居○○市○○區○○路000巷0弄0號0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親情河濱公園遛狗,因細故與黃煒珺發生口角,經路過民眾協調後,雙方各自離去,嗣李文折返與黃煒珺理論,經黃煒珺以手機進行攝錄蒐證,李文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強制及傷害他人身體犯意,以身體阻擋黃煒珺離去,並徒手推擠持手機錄影之黃煒珺,致黃煒珺跌倒在地,因而受有左側頸部擦傷、右側未明示側性腕部扭傷、頭暈及目眩等傷害。嗣經黃煒珺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煒珺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因不滿告訴人黃煒珺持手機攝錄,伸手拿告訴人之手機,以腳踢告訴人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黃煒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馬偕紀念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於110年12月31日受有左側頸部擦傷、右側未明示側性腕部扭傷、頭暈及目眩等傷害之事實。4告訴人提出現場蒐證光碟1片、本署勘驗報告1份被告以身體阻攔告訴人離去,經告訴人要求讓道,仍執意不肯,並徒手推擠持手機錄影之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等罪嫌,其前揭所為之傷害、強制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局部重疊,且犯罪目的單
一、時間緊接、地點同一,應可認為是法律概念上一行為,而評價為一行為犯傷害、強制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檢察官唐仲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書記官李韋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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