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燦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261號被告林信燦男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0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燦於民國110年10月23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吉林路與農安街口欲左轉至農安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 王婕綸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 於林信燦 車輛左側直行至此,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王婕綸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小腿及外踝潰瘍傷口併發炎等傷害。
二、案經王婕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信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林信燦於上開時、地開車準備左轉時,與告訴人王婕綸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2告訴人王婕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星光整形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各1份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4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13張、本署勘驗報告1份證明被告涉嫌左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涉有過失之事實。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證明被告涉嫌左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告訴人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雙方因而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自首情形紀錄表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信燦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檢察官邱舜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書記官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