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8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84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屹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2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威屹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22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之某酒店內,向某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2萬5,000元,購入如附表所示之物,無故而持有之,因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查,被告所涉犯之本件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6042號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均檢出大麻及四氫大麻酚成分,核屬違禁物,是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大麻、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業
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60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黃綠色乾燥植株1袋(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0.2492
公克)、煙油10支(含包裝盒10個)、軟糖2顆(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2.48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隨機抽樣,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四氫大麻酚成分,有臺北地檢署109年度青字第1510號扣押物品清單、臺北地檢署109年度綠字第1379號扣押物品清單、該中心109年8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該實驗室109年8月21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4200號鑑定書、臺北地檢署109年度青字第1219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而未經抽樣之其餘扣案煙油與軟糖,既與經鑑驗之上開檢體為同批扣案且同種類,堪認其等亦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是足認上開物品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為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用以包裝、裝放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盒或包裝袋,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俱視為一體,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范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一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0.2492公克)二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油10支(含包裝盒10個)三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軟糖2顆(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2.48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