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93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詠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4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詠勝 犯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下午4時許」,應更正記載為「晚間9時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仍駕駛」,應補充記載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吉林路108巷與吉林路口處」,應補充記載為「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108巷與吉林路口處」;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以抽血驗得血液酒精濃度達H272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6毫克)」,應更正並補充記載為「以抽血驗得血液酒精濃度達272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272%,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6毫克)」;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應補充記載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㈥、證據部分應補充「攝得被告林詠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方攔查被告並對其實施生理平衡測試之密錄器畫面擷取圖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檢測委託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將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其猶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0.272%之情形下,駕駛汽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殊值非難,且被告本案犯行雖未造成他人生命或身體法益受侵害,惟終究仍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事故,可見其犯行實具相當程度之危險性,復參酌被告於民國104年間,即曾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930號卷第16頁),然被告仍不知警惕,再為本案犯行,可見其顯然輕忽酒後駕車對於他人及自身生命、身體或財產可能造成之危害,應當給予相當程度之處罰;惟念及被告終能於偵查中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以商為業之經濟情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349號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柏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胡國治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4349號被告林詠勝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詠勝於民國111年7月20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某酒店內飲用威士忌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翌(21)日上午4時許,行經吉林路108巷與吉林路口處時,不慎撞擊 葉文龍 停放該路段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發現林詠勝有酒氣欲進行呼氣酒精檢測,林詠勝拒絕,復經送醫以抽血驗得血液酒精濃度達H272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詠勝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文龍證詞內容相符,且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鑑定聲請書、馬偕紀念醫院醫事檢驗科血液酒精濃度檢驗結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1日
檢察官林珮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書記官鍾向昱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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