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8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85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煜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346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緩字第1898號、111年度執聲字第15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煜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465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9年9月24日確定在案,並於111年9月23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毀,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鄭煜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46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1年9月23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述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
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雖非毒品,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經乙醇沖洗,亦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8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堪認均係屬違禁物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又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所直接用以盛裝毒品之包裝袋2只,以
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沒收銷燬。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或重量成分證據出處1白色透明晶體(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2包(含包裝袋2只,總毛重3.07公克、總淨重2.67公克、各取樣0.01公克、驗餘總淨重2.65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465號第46頁)2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465號第7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