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9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陶志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720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112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陶志鵬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水源路」,應予更正為「思源街」。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1行所載「為警扣得含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49包(總淨重220.59公克,總純質淨重8.82公克)」,應予更正為「為警扣得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陶志鵬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1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陶志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即無故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所為極易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應予非難;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粗工、日薪新臺幣1,400元、未婚、需負擔家裡生活費用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2頁),暨其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為本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犯罪後遭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共49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盛裝之第三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之。另鑑驗耗損之第三級毒品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凃永欽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檢驗結果鑑定報告及其出處1紫色粉末49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淨重約220.59公克,取樣1.33公克,驗餘總淨重約219.26公克〈220.59公克-1.33公克=219.26公克〉),純度約4%,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82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30日刑鑑字第1110024280號鑑定書(見毒偵字卷第91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720號被告陶志鵬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陶志鵬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基於持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5日,在臺北市士林區大南路與華齡街附近,以新臺幣7,500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50包。嗣於同年3月6日上午7時42分許,因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途經臺北市○○區○○路0號旁,因其安全帽未扣,經警攔檢盤查,並經其同意接受搜索,為警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49包(總淨重220.59公克,總純質淨重8.82公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陶志鵬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持有49包咖啡包之事實。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毒品照片2張及現場照片3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搜索,並在其身上扣得持有49包咖啡包之事實。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30日刑鑑字第1110024280號鑑定書1份扣案咖啡包粉末共49包(總毛重262.24公克,總淨重220.59公克,總純質淨重8.82公克)經檢驗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係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檢察官凃永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書記官吳婉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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