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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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2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鼎升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450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交訴字第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鼎升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鼎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7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1年5月22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130318301號函附 李海 司法相驗案之相驗照片1份(見相卷第163至18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遇有行人即被害人李海穿越,未暫停讓被害人先行通過而致被害人受有傷害而致死,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於死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雖漏未記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惟此部分所犯法條業據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予以補充(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相卷第69頁)在卷可稽,復觀被告主動供承前開犯行,以利偵查,並無事實可認被告供陳前開犯行係因情勢所迫或有基於預期獲邀減刑之寬典,而非出於內心悔悟等情,爰就被告所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如起訴書所載之路段,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撞及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被害人,致其失去寶貴之生命,並使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彌補之心理創傷,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已與被害人家屬 李杰霖李宗鴻施清美 均達成調解並承諾賠償等情,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83至84頁)在卷可查,堪認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害人家屬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交訴卷第79頁),暨本案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11頁)在卷可稽,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均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疏誤,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本院為兼以保障被害人家屬之權益,參照前揭說明及規定,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蔡旻璋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被告與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前連帶給付施清美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含強制險)。二、被告與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於111年10月14日前連帶給付李杰霖175萬元(含強制險)。三、被告與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於111年10月14日前連帶給付李宗鴻175萬元(含強制險)。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450號被告黃鼎升○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黃鼎升於民國111年4月26日1時14分前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漢中街由南向北駛至與成都路口後,左轉成都路口行駛,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車前之與成都路口行人穿越道上,正有行人李海行走中,致不慎撞及李海,使李海受有頭部鈍創傷、顱內出血等傷害,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5時不治死亡。案經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鼎升上揭過失致死之犯罪事實,有以下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行堪足認定。
(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與事故現場、5457-ZW號自用小客車外觀相片;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編號LCBA086-01道路監視器、臺北市萬華區漢中街、成都路口某建築物外裝設之監視器及5457-ZW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相片;
(三)本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急診病歷;
(四)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請依法酌情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檢察官楊大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書記官廖郁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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