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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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侵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訴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躍程選任辯護人洪暄律師
陳玉庭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躍程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王躍程與AD000-A11010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同事關係,於民國110年2月25日凌晨4時許,王躍程與A女及其他同事先在臺北市○○區○○○○KTV飲酒消費結束後,王躍程明知A女因酒醉意識模糊,已陷於不能、不知抗拒之狀態,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帶同A女搭乘計程車返回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00樓(起訴書誤植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00樓)住處,於同日凌晨4時20分許,乘A女已泥醉陷入不能、不知抗拒之際,褪去A女之外褲及內褲,以手指及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性交得逞。嗣經A女告知男友上開情事,始在男友陪同下前往醫院驗傷並報警處理,而由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A女告訴及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王躍程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且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惟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本案後述所引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
㈡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按西元1979年聯合國大會通過「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以下簡稱CEDAW),並在1981年正式生效,其內容闡明男女平等享有一切經濟、社會、文化、公民和政治權利,締約國應採取立法及一切適當措施,消除對婦女之歧視,確保男女在教育、就業、保健、家庭、政治、法律、社會、經濟等各方面享有平等權利,且不限於聯合國會員國,均可加入。鑑於保障婦女權益已成國際人權主流價值,我國為提升我國之性別人權標準,落實性別平等,經立法院於96年1月5日議決,2月9日總統批准並頒發加入書,明定CEDAW具國內法效力,並經立法院於100年5月20日三讀通過,於同年6月8日公布「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CEDAW於國內生效是我國推動性別平等的重要里程碑,促使我國性別人權狀況與國際接軌,兩性權益均獲得平等保障,性別歧視逐步消除。落實在性侵害事件,主要為打破以往對於性別刻板印象及普遍存在性侵害犯罪迷思。以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而言,所保護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此乃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的完整,並為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強調「性自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絕對是「NomeansNo」「onlyYesme
ansYes」,即「說不就是不!」、「她(或他)說願意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就是不同意!」。申言之,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在「完全清醒」的狀態下「同意」(但排除對未滿16歲、心智障礙、意識不清、權力不對等或以宗教之名行誘騙之實者)之行為,鼓勵「溝通透明化」並「尊重對方」。因此,對方沉默時不是同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在對方未同意前之任何單獨與你同行回家或休息,只能視為一般人際互動,不是性暗示,又同意擁抱或接吻,也不表示想要性交,即對方同意後也可反悔拒絕,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有「半推半就」的模糊空間,避免「性同意」成為性侵害事件能否成立的爭議點。猶不得將性侵害的發生歸咎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不得將被害人穿著曝露或從事與性相關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生性行為的藉口,或指摘被害人何以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人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的性行為),卻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訊據被告王躍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事實不諱(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26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8至9頁、第10至11頁反面、第42至43頁、同署110年度偵續字第422號卷【下稱偵續卷】第67至68頁),並有被告住處大樓中庭及電梯內之監視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2份、A女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5至17頁反面、第47至48頁、第23至25頁、第49至53頁反面、偵續卷第23至2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由告訴人即證人A女前揭證述可知,案發當時,A女係處於泥醉癱軟而意識恍惚,無法言語之狀態;且參諸被告住處大樓中庭及電梯內之監視畫面截圖可知,被告將A女帶回其住處時,A女無法自己行走,需由被告攙扶,被告將A女背進電梯時,A女在被告背上頭部呈下垂狀態,顯無意識。是A女當下意識模糊、身體癱軟無力,並無表示同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而被告此際對A女為性交行為,自屬乘機性交無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乘機性交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規定甚明。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見A女因酒醉而不能抗拒,在其住處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顯係因酒後自我控制力薄弱,一時衝動,無法克制性慾而犯下本件犯行,當屬偶發性犯罪,且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深感悔悟,態度良好。另被告事後已與A女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A女表示同意原諒被告,給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等,分別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匯款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至58、79、85、87頁),是依被告前揭主觀犯意,犯行之客觀不法程度、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已與A女達成和解,取得A女諒解,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等綜合觀察,本院認倘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而有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趁A女因泥醉不知抗拒乘機實施性交行為致其身心受創,固有不當,然考量坦承犯行且無前科,並與A女和解獲取原諒,暨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電子零件倉儲工作,月收入3萬2千元及需撫養妻子與2名小孩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21頁),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本院審理坦承犯行,且主動與A女達成和解並獲取諒解一節已如前述,信其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並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乃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使其記取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秋宜
法官王令冠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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