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逸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 曾海音 告訴被告宋逸智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撤回告訴,不再訴究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43頁)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蔡旻璋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0054號被告宋逸智○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逸智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凌晨5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416巷由西往東方向前進,行經林森北路416巷與林森北路之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該處係無號誌交岔路,行駛於林森北路416巷之支線道車應暫停讓林森北路之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暫停禮讓幹線道車而逕自駛入林森北路,適曾海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林森北路由北往南駛至上開路口,宋逸智所駕汽車之車頭遂與曾海音之右小腿發生擦撞,致曾海音因此受有右小腿擦挫傷、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曾海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宋逸智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只看到一個黑影出現在駕駛座前方,伊煞車後,就看到一輛機車從其眼前經過,伊沒有與告訴人曾海音之機車發生擦撞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曾海音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與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路口監視錄影檔案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被告與告訴人確有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4告訴人之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檢察官蕭永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書記官楊家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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