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15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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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1504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胡大健

被告 李煌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參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0年12月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新臺幣(下同)237,768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另於92年5月16日向原告申請通信貸款,借款300,000元使用,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6.9%固定計算。詎被告亦未依約還款,尚欠109,532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㈢、原告上開主張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通信貸款申請書及約定事項、帳務明細、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75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周怡伶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1

2

項目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通信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

申請日或核卡(貸)日

民國90年12月6日

民國92年5月26日

利息

計息本金

237,768元

109,532元

週年利率

20%

15%

16.9%

16%

起訖日

民國97年5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民國97年7月16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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