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簡字第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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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新簡字第35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徵收裁判費,此為起訴必要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則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程式顯有不備,應定期命補正。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2,679元,應徵裁判費1,220元。 爰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臺南市○市區○○路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書記官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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