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1年度花簡字第5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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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花簡字第521號

原告 林偉盛

上列當事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所明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111年11月25日起訴,提出之民事起訴狀記載被告A○○○、B○○○(姓名年籍及住居所 容請鈞院 函調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調閱111年9月13日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事故卷宗俾利補正),有起訴狀可參(卷11頁),即原告起訴未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事故卷宗,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11年12月13日函檢附資料可憑(卷37至73頁),隨即於111年12月20日通知原告應於收受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內聲請閱卷,並於閱卷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A、B之姓名、住居所地址,上開通知已於111年12月23日送達原告(卷75、77頁)。原告雖於111年12月27日提出閱卷聲請狀聲請閱卷,然至今均未到院閱卷及補正被告姓名及住居所地址。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起訴不合程式,且經通知補正而未補正,依據前述說明,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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