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0年度花原簡字第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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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花原簡字第56號
原告 黃建華
被告 石方明富 住○○市○○區○○○路○段00號0樓之0
訴訟代理人 萬鴻均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二、定112年3月8日上午9時5分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本院前以本院109年度花原簡字第65號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民事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裁判之先決問題,經於109年10月30日裁定命在該民事事件終結以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茲查明該民事事件業已終結,經調閱該民事事件卷宗可參。爰依職權將原裁定撤銷,並定言詞辯論期日如主文第1、2項。兩造應於所定期日到場,如有書狀最遲應於開庭前20日提出(書狀繕本應逕寄對造),並不得當庭遞狀。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