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小字第7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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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北小字第706號
原告 盧冠勳
被告 葉俊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88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彭成佑 、 徐靖雯 等人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見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20日在臉書社團張貼購買相機訊息,由彭成佑使用臉書暱稱「LinJack」於同日下午向原告訛稱有所需之相機欲販賣,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25日上午1時58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2萬元至虛擬人頭帳戶,彭成佑再登入智冠科技會員帳號進行轉點,將點數兌換遊戲幣至使用暱稱「恰弟弟」帳號,後由被告使用「恰弟弟」贈禮方式將遊戲幣比例兌換為現金,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內,以此方式詐騙款項供其花用,並隱匿犯罪所得。原告因此受有上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引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為證,被告前揭所為,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原金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壹萬貳仟元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而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亦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再按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彭成佑等人以上開詐騙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2萬元,該款項再輾轉匯入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堪認被告與訴外人彭成佑等人確有詐取原告財物之共同侵權行為事實,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又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