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簡字第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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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17號
原告 陳信漢
上列當事人對被告(不詳)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當事人甲○○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查,當事人甲○○於本件民國111年11月22日起訴時固未成年,而列其父、母為法定代理人,惟其現已年滿18歲而取得訴訟能力,未據於得為承受時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故本院自得依職權命續行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中當事人部分,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以上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查,本件原告起訴列被告(不詳)並請求【契約拒絕承認及返還不當得利】暨請法院調查被告資料,現全卷已有ADN-0588車籍資料(某女士、新北市新店區光華街)及0000000000電信資料(某男士、新北是新店區安民街),是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補正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又,若經補正之被告住、居所非於本院轄區,因本件係契約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故請原告一併對於管轄法院,具狀表示意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