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11年度東簡字第2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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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東簡字第200號
原告 望智 為
被告 簡盈欣
訴訟代理人 林宜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更正聲明,就遲延利息部分,請求由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最初明示就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為分割,並僅對其中數量上之一部債權而起訴,尚未放棄其餘殘額部分債權之請求(即學說上所稱之一部請求),於實體法而言,固得自由行使該一部債權,惟在訴訟法上,乃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仍以該起訴之聲明為限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前對被告提起訴訟,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違規迴轉而不慎撞擊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車輛修理費用等情,業經本院以111年東簡字第43號(下稱另案)判決確定在案,有另案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11頁),並經本院調取另案卷宗核閱無訛。原告雖因同一系爭事故,於111年7月15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然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乃為原告車輛之交易價值減損損害125,000元,與另案係請求原告車輛之修理費用相異,此由另案判決理由內亦記載:「至於原告雖曾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之鑑價函文,然因原告本件僅起訴請求車輛修理費313,565元,並未起訴請求車輛價值減損部分,故此部分非在本件起訴請求範圍內,本院自無從予以審理,附此敘明。」等語即明(見本院卷第10頁)。是原告本案請求金額與另案請求金額均同屬可分債務,原告亦未於另案表示拋棄此部分車輛交易價值之請求,依據上開說明,原告自得本於自由行使債權之權利,於另案僅就其中損害各項為一部請求,另案既判力亦僅及於該一部請求之聲明,是本件原告再行請求原告車輛價值減損金額之部分,並無受另案既判力效力所及,故原告本件請求並無重複起訴而有違一事不再理。從而,原告本件起訴當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11月12日上午8時許駕駛訴外人 蔡燿州 所有原告車輛,沿臺東市四維路三段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與更生路之交岔路口,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由設有快慢車道劃分島行車管制號誌之上開交岔路口內起駛往左迴轉,因而撞擊原告車輛(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車輛受有交易價值減損損害125,000元,原告就系爭事故並無肇事因素,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蔡燿州已將原告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車輛因系爭事故致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前經本院111年度東簡字第43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確定,被告業已賠償原告全部損害,不應再次賠償。系爭事故被告固有過失,惟由原告車輛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及四維路與更生路口監視器影像可知,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車輛距離系爭事故發生之路口有40公尺之距離,應有足夠反應時間可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仍與被告車輛相撞發生系爭事故,足見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車輛間距而貿然直行導致撞擊被告車輛肇事,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又原告固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函文欲證明原告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交易價值減損,惟該函文內容鑑定之原告車輛市場交易價值係以原告車輛有正常保養為前提,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車輛底盤掉落不明物,足見原告車輛並未正常保養,該函文之鑑定結果難以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卷附之債權讓與同意書、系爭車輛牌照登記書、估價單、維修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下稱系爭覆議意見書)、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0年11月12日110年度豐字第145號函(下稱系爭鑑價函)等件可資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另案卷第9至23、66至67頁反面、第94至10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卷宗核閱屬實。而系爭事故經送請鑑定,系爭鑑定意見書及系爭覆議意見書均認被告由設有快慢車道劃分島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內起駛,不當往左違規迴轉,為本件肇事因素,而原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無肇事因素乙情,亦有系爭鑑定意見書及系爭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查,且被告亦承認其就本件車禍有過失(見本院卷第78頁及反面),故被告於駕車時,因過失撞擊原告車輛致其受損之事實,已可認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車輛之損害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堪以認定。
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經查,原告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乙節,業經另案判決列為重要爭點,經兩造充分之舉證及攻擊、防禦後,並於另案判決理由中詳加說明原告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此觀另案111年5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另案判決理由即明(見本院卷第8至9頁,另案卷第64頁反面至65頁)。而另案判決既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兩造於本件復未於本件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依上開說明,本院及被告於本件自不得就此部分再為相異之判斷或主張,應受另案判決之拘束。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㈢又原告主張原告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交易價值減損125,000元,業據其提出系爭鑑價函為證,該鑑價函內容係參考汽車期刊以鑑定原告車輛之交易價值,並視原告車輛受損部位,對照車體結構碰撞大小折價比例圖,以定其交易價值減損金額,其鑑定結果堪以採信,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被告雖辯稱系爭鑑價函之鑑定結果係以原告車輛有經正常保養為前提,自卷附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可知,原告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車體後底盤掉落不明物,可見原告車輛並未經正常保養,系爭鑑價函內容難以採信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固有被告所稱底盤掉落物體之情形,有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17頁),然原告車輛既發生系爭事故,該物體可能係因遭被告車輛撞擊後所掉落,自難以該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即認原告車輛未經正常保養,此外,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車輛未經正常保養或系爭鑑價函之鑑價結果有何不合理之處,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未定期限之債,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8月17寄存於原告住居所地之警察機關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知本派出所,而於同年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頁),故被告應自發生送達效力翌日即111年8月28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張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