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小字第4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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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北小字第422號

原告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君仲

訴訟代理人 馮鏈輝

余成里

被告 廖巧雯

法定代理人 林思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貳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參拾陸元,自民國111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台灣大哥大)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使用,並簽有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暨契約;詎被告違約未繳納系爭門號電信費用,截至民國110年6月24日止,共積欠電信費新台幣(下同)23,236元、專案補貼款39,995元,屢經催討未果;嗣訴外人台灣大哥大於110年6月24日將前揭債權讓與予原告,並依法通知被告,爰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業務申請書、續約同意書、電信費繳款通知、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從而,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電信費等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1年11月19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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