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小字第7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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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北小字第707號

原告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李秀花

被告 陳柏全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捌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請租用門號為行動電話服務,並簽立電信服務契約。惟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28,171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52,025元、小額代收款1,688元,合計81,884元,屢經催討未果,嗣遠傳電信公司於111年7月1日將前揭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欠費門號資訊附表、債權讓與通知書、帳單、代收服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戶籍謄本、續約服務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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