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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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403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克秉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266號、110年度偵字第321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8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克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克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7月28日晚間9時30分許,因見 李志聰 在社群網站Facebook社團「二手iphone手機買賣專區」刊登收購鎖碼機之動態消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Facebook用戶名稱「 林小虎 」之身分聯繫李志聰,向其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出售Apple廠牌iPhoneXR行動電話1支云云,致李志聰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29日下午4時2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凱達門市,以自動櫃員機匯款3,000元至林克秉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2月27日上午11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苗栗縣○○市○○里00鄰○○○00○0號統一超商館源門市,徒手竊取店內自助取貨櫃中由 陳永儒 所管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包裹1個,得手後離去。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3月4日上午10時39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上址超商,徒手竊取店內店內自助取貨櫃中由陳永儒所管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包裹1個,得手後離去。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3月6日上午5時43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上址超商,徒手竊取店內店內自助取貨櫃中由陳永儒所管領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包裹2個,得手後離去。
二、證據標目
⒈犯罪事實全部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被告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
⒉犯罪事實㈠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李志聰之警詢筆錄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李志聰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Facebook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包裹及秤重照片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郵局109年12月3日苗郵字第1090000765號函
‧帳戶個資檢視、網頁畫面列印資料
⒊犯罪事實㈡㈢㈣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陳永儒之警詢筆錄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大智通文化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進/退貨明細表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法令之適用
㈠罪 名
犯罪事實㈠ 詐欺取財罪
犯罪事實㈡㈢㈣ 均為竊盜罪
㈡處罰條文
犯罪事實㈠ 刑法第339條第1項
犯罪事實㈡㈢㈣ 均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
㈢數罪併罰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共4罪)
㈣定執行刑
犯罪事實㈡㈢㈣ 刑法第51條第6款
㈤易刑處分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㈥沒 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㈦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紀錄,主張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檢察官並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資料而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尚無從逕行認定本件犯行是否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院就被告本件犯行,並未論以累犯,被告之前科紀錄既未經本院據以形成處斷刑,尚不影響量刑之外部性界限,是本院於具體形成宣告刑之量刑過程中,自非不得將被告之前科紀錄作為量刑因子予以評價,並未違反重複評價禁止原則。本乎前科形成累犯處斷刑或作為宣告刑事由之裁量,只須滿足其一,其評價即足,自亦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併此敘明。
四、量刑理由
㈠本件為被告向告訴人李志聰佯稱出售上開行動電話,以此詐取現金3,000元,以及多次竊取超商內他人包裹之案件。被告佯稱欲出售上開行動電話予李志聰,藉此對李志聰詐取財物,致李志聰受有3,000元之財產損害;復於犯罪事實㈡至㈣所示時間,徒手竊取犯罪事實㈡至㈣所示之他人物品,所為實不足取。就其犯罪動機而言,並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復衡諸被告所詐得或竊得之物品價值尚非甚鉅,迄未歸還各該被害人,亦未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又參諸各該被害人之意見。綜上,被告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中,應屬中度之範疇。
㈡另考量被告於109、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以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拘役之前科紀錄,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鐵工工作,月薪約3、4萬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上開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定執行刑
又衡酌被告所犯3次竊盜罪,犯罪時間前後相距約7日,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則均屬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被告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情,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新臺幣3,000元
犯罪事實㈠部分之犯罪所得
2
配送編號00000000號包裹1個
犯罪事實㈡部分之犯罪所得
3
配送編號00000000號包裹1個
犯罪事實㈢部分之犯罪所得
4
配送編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包裹2個
犯罪事實㈣部分之犯罪所得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6266號
110年度偵字第3211號
被 告 林克秉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克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8年12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林克秉於109年7月28日21時30分許,見李志聰在FACEBOOK社團「二手iphone手機買賣專區」張貼欲購買鎖碼機之貼文,明知其並無販賣蘋果廠牌手機IPHONEXR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林小虎」之Facebook帳號傳送私人訊息予李志聰,佯稱有IPHONEXR鎖碼機可供販賣且須先匯款云云,致李志聰陷於錯誤,因而於109年7月29日16時2分許,依林克秉之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林克秉所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李志聰收到包裹(下稱本案包裹)後內為空盒,始知受騙。
(二)林克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至陳永儒擔任店長之苗栗縣苗栗市水流娘15之3號之統一超商館源門市,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待取貨包裹得手。嗣陳永儒清查待取貨包裹發現數量有異,遂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志聰、陳永儒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109年度偵字第6266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克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與告訴人連繫及收受告訴人所匯之款項,並寄出本案包裹予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志聰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施用上開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之事實。
3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有匯款3000元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4
109年12月3日苗郵字第1090000765號函、本案包裹及包裹重量測量照片、蘋果官網列印資料
證明本案包裹寄出時於郵局測量之重量為280公克,告訴人於警局量測收到之本案包裹重量為265.66公克,且
蘋果廠牌手機IPHONEXR重量為194公克之事實。證明被告寄出本案包裹時,本案包裹內即未放IPHONEXR手機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110年度偵字第3211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克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監視器畫面內之人為被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永儒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包裹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110年2月27日、110年3月4日、110年3月6日監視器光碟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大智通文化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進/退貨明細表4紙
證明被告有為本案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附表所示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檢察官張智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賴家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遭竊包裹
1
110年2月27日11時43分許
配送編號00000000號
包裹1個(取貨人: 黎彥辛 )
2
110年3月4日
10時39分許
配送編號00000000號
包裹1個(取貨人: 葉家銘 )
3
110年3月6日
5時43分許
配送編號00000000號
包裹1個(取貨人: 李安安 )
配送編號00000000號
包裹1個(取貨人:李安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