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字第156號上訴人 張源雄 訴訟代理人 甘存孝 律師被上訴人 陳若 熺
陳建良 律師即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培元高級中學之破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主張:
㈠、按法院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所為之裁定,並無實體法上確定債權及其數額之效力,且當事人對於該裁定之債權及其數額如有爭執,得另行起訴請求確定,以否認該裁定之效力,並非謂未經法院依破產法第125條所定之裁定程序,當事人不得起訴請求確定債權(參照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1091號判例意旨)。查上訴人為原審91年度破字第1號破產事件之破產債權人,其他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如有不實,自影響上訴人對於破產財團之分配,是上訴人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查破產人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培元高級中學(下稱破產人)前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26日經原審以91年度破字第1號民事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陳建良律師為破產管理人,上訴人為破產人之普通債權人,向被上訴人陳建良律師即破產人之破產管理人申報普通債權新臺幣(下同)4,760,500元(見原審卷6頁原證1、本院卷182頁普通債權第1次分配表)。被告即被上訴人 陳若熺 (以下僅以陳若熺稱之)嗣向被上訴人陳建良律師即破產人之破產管理人申報普通債權2,032,000元(見原審卷7頁原證2、46至48頁被證1、2、3,本院卷81頁普通債權第1次分配表),惟:
⒈陳若熺對破產人2,000,000元之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
⑴按私立學校法第22條第4款規定(舊法,90年間之現行
法):「董事會之職權如左:…四、經費之籌措…」;次按「董事會之決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同法第2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破產人為私立學校,應受私立學校法之規範,是以,依上開法律規定,若私立學校欲對外籌措經費,應經過董事會之決議後行之,始為適法。惟陳若熺所提出其所謂之借據(見原審卷8原證3、同旨見原審卷27頁,下稱系爭借據),因被上訴人並未提出正本,無法認定其真實性,且尚不論系爭借據是否為真實,就系爭借據內容觀之,並非破產人之董事會或董事代表所簽具,依上開法律之規定,難認陳若熺與破產人間有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再者,陳若熺所提出之90年7月6日破產人89年度暑期臨時主任會報紀錄(見原審卷21頁、同旨見本院卷69頁上證5),並非前開法律規定之董事會決議,對破產人並不生法律上效力,應屬訴外人 洪昭榮 、 劉百峰 、 廖德聰 、 葉玉鶴 等人與陳若熺之間之協議,基於債之相對性,相關決議內容,自應與破產人無涉。
⑵查本件陳若熺迄今所提出之相關書證,皆非正本,上訴
人並無從去認定其真實性,退言之,縱認相關系爭借據、會報紀錄為真正,就其所生之法律效果而言,亦與破產人無涉。蓋一般而言,私立學校為私法人,對外與他人簽訂任何契約應加蓋學校鋼印與該校董事長之印鑑(即大、小章)以穩固憑證法律效果。又陳若熺於他案(原審93年度訴字第182號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中亦陳述:「依據私立學校法規定必須以支票支付,才屬於學校債權」等語(見原審93年度訴字第182號卷㈠235頁),故本件中陳若熺僅提出與訴外人洪昭榮等人簽立之系爭借據,其上並無任何關於破產人之印鑑,僅有校長 王廷二 之簽名,顯與常情相悖。且陳若熺所提出之單據皆係自行製作,並無破產人對外正式之印文可憑,並不足代表為破產人所表彰之文書,自無法律效力。再者,依陳若熺於他案(原審93年度訴字第182號)所提出之破產人90年7月「債務清冊表」記載,破產人90年3至7月份「教職員薪資鐘點費」12,564,795元仍未支付(見原審93年度訴字第182號卷㈠243頁),足證陳若熺陳稱以2,000,000元代清償教職員薪資,而對破產人有2,000,000元之消費借貸債權之事,顯不足採。另陳若熺所提出之破產人債權人名冊(見原審卷46頁被證1),僅有陳若熺本人之簽名,並不足以證明與破產人有何關聯性。末查,監察院90年院臺教字第000000000函附件調查報告第6頁所謂:「89年度4至7月份薪資未發放,3月份薪資係由債權人陳若熺籌借200萬元…」(見原審卷
34、35頁)云云,就全文觀之,純係就教職員工向教育部陳情內容所作之敍述,債權債務糾紛之真實性與否,並非監察院之調查事項,故此記載自對本案無任何證據效力可言,陳若熺倘確實對破產人有所謂2,000,000元之消費借貸債權,本得提出更直接具體之證據,而非空口泛言,援引不相關之書證。
⑶綜上所述,陳若熺前揭所言,顯不足採,其對破產人並無所謂2,000,000元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昭然若揭。
⒉陳若熺對破產人並無32,000元之無因管理債權。查此部分
原審已判決陳若熺敗訴,陳若熺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茲不再贅述。
⒊爰聲明:「⑴確認原審91年度破字第1號破產事件,陳若
熺對陳建良律師即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培元高級中學之破產管理人申報2032,000元之債權不存在。⑵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原審僅判決確認原審91年度破字第1號破產事件,陳若熺對陳建良律師即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培元高級中學之破產管理人申報32,000元之債權不存在,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自有未合(原審判決陳若熺敗訴部分,陳若熺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爰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確認原審91年度破字第1號破產事件,陳若熺對陳建良律師即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培元高級中學之破產管理人申報2,000,000元之債權不存在;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於本院補稱:⒈陳若熺對於破產人並無系爭2,000,000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⑴陳若熺如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查本件中,陳若熺不斷主張其與破產人間確有2,000,000元之消費借貸存在,惟其所提出之證明文件,皆非正本,且更有文件係其自行製作,上訴人否認其文書之形式上真實性存在,不得作為證據。退言之,縱認相關文書為真實,就其實質上內容而言,陳若熺所提出之系爭借據、會議記錄、授權書(見原審卷74頁)等,皆僅能證明當時校長王廷二,係以自己名義,央求陳若熺對外資借款項,用以作為發放薪資之用,惟是否真有交付款項之行為,並未曾加以證明,此見諸訴外人王廷二於100年7月27日於本院到庭之證詞,皆表示並未親眼看到有交付行為,足資證明,另其他借據上之見證人如洪昭榮、劉百峰、廖德聰、葉玉鶴、 李旭仁 等人於另案(即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415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所為之證述皆僅表示有洽談借款這件事,並未談及有收到借款及並以該筆款項用以發放教職員薪資之事實(見原判決10、11頁)。足見陳若熺所提出之借據、會議記錄等,僅係證明訴外人王廷二、洪昭榮、劉百峰、廖德聰、葉玉鶴、李旭仁等與被上訴人間,有針對支付發放教職員薪資之事件,有洽談商借款項之情形,而實際上就私立培元高中之債務清冊表、收支日報表及借款明細表等,皆未有該筆款項之記載,故陳若熺並未時實際交付2,000,000元,且該2,000,000元亦未用於支付教職員薪資,至為灼然。
⑵另按私立學校法第22條第4款規定(舊法,90年間之現
行法)規定:「董事會之職權如左:…四、經費之籌措…」;次按「董事會之決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同法第2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破產人為私立學校,應受私立學校法之規範。是以,依上開法律規定,若私立學校欲對外籌措經費,應經過董事會之決議後行之,始為適法。惟本件陳若熺所提出系爭借據(見原審卷8、27頁),因陳若熺並未提出正本,無法認定其真實性,且尚不論系爭借據是否為真實,就系爭借據內容觀之,並非破產人之董事會或董事代表所簽具,業如前述,據上開法律之規定,實難認陳若熺與破產人間有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再者,陳若熺所提出上述89年度主任會報紀錄(見原審卷21頁),並非前開法律規定之董事會決議,對破產人並不生法律上效力,應屬訴外人洪昭榮、劉百峰、廖德聰、葉玉鶴等人與陳若熺之間之協議,基於債之相對性,相關決議內容,自應與破產人無涉。查陳若熺於他案(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2號)即自承:「依照私立學校法規定必須以支票支付才屬於學校之債權。」,足見陳若熺對於學校之運作模式,知之甚詳,其明知學校對外資借經費應由董事會決議,且經過正式蓋印(大小章),而且必須以支票支付,再經過董事會之認列,始能生效,然本件陳若熺與訴外人洪昭榮、劉百峰、廖德聰、葉玉鶴及原校長王廷二等人私相授受之合意,顯非破產人所需認列之款項至明。況且,陳若熺所謂系爭2,000,000元借款,自始皆未經董事會追認同意,自對學校並不生效力。此查陳若熺於另案(原審93年度訴字第182號)中,於書狀自承:「教育部命令培元中學應發放欠薪最後一天, 蘇春生 猶籌不出資金發放,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為恐怕學校因此受教育部處罰而影響改組案之進行,不得已乃應王校長及一級主管之託,出面向 常春藤 中學商借200萬元,供學校於90.4.17發放二月份欠薪。
」等語(見本院卷284頁),足見陳若熺係私下與訴外人王廷二等人自行合意就其個人薪資借貸之協議,實與破產人無涉,縱認借貸行為存在,然系爭款項應係常春藤中學所提供,並非陳若熺,陳若熺自非系爭2,000,000元之債權人,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如何向破產人主張有債權存在。
⑶又查,陳若熺於他案(原審93年度訴字第182號)所提
出之書狀中表示:「本件被告等未提出證據資料,證明與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培元高級中學間有借貸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應為不利之認定…以現金借助被告培元中學,待累積一定數額後始簽立本票之借貸型態,均與一般金錢借貸習慣相違,不合常理。」(見本院卷287、288頁上證12)、「結論:判決書附件所載債權人及金額是由調查站,張姓助理及國稅局人員根據校方查扣資料1日報表2收支憑證3帳冊製作。如未登載就是不實債權。根據93年4月6日筆錄影本第5頁, 李咏菊 證詞:『學校有製作日報表,該日報表可證明學校向何人借款及還款日期,開立支票(註:證詞是說支票)該部份是無造假的』。蘇春生證詞:『資料室查扣日報表、收支憑證、帳冊、日報表是最可靠的』」(見本院卷291、292頁上證13)。是以陳若熺明知對於破產人而言,應於調查站所製作之債權清冊及校方所製作之日報表、帳冊、收支憑證等,上面有記載者,才可視為破產人對外之債務,並且陳若熺當時身為自救會代表,亦清楚私立學校之所有收入,均應存放於專戶,提款時應以支票為之,由校長、主辦會計人員及出納人員會同簽名或蓋章,此有教育部函文予培元中學債權人自救會之文書在案(見本院卷293頁上證14)。惟查陳若熺就其所謂之消費借貸關係,並未提出支票、本票等票據,僅以自行製作之系爭借據、會議記錄等,片面表示該債權存在,且就相關官方債權清冊上並未見陳若熺所言之系爭2,000,000元借款存在,再者訴外人庭呈之日報表中,亦未見該款項之紀錄,且日報表上仍有破產人尚積欠90年(即89學年度)3月份之教職員薪資之記載,益證陳若熺所謂消費借貸用以發放90年(即89學年度)3月份之教職員薪資云云,顯屬不實。
⑷綜上,陳若熺對其主張與破產人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是否
有互相意思表示一致,提出任何說明,以證其實,亦無法就金錢借貸關係存在,發生時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盡舉證之責,依舉證責任分配法理,應為不利之認定,以符法制。
⒉陳若熺對於破產人並無2,000,000元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
陳若熺於本件100年5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系爭2,000,000元並非是他的錢,而是訴外人常春藤集團的錢,常春藤集團另案還扣押他云云」是以,陳若熺自始自終並未從所有之款項內提出2,000,000元,則何有受損害之情形可言。依據當時私立學校法規定,主任會報並無職權決定相關財務支出之權限,相關款項之收入、支出應經報請董事會承認,核定後始生效力,又查私立培元高中之相關債權債務,應由出納製作收支日報表,並有校長於上蓋章核定(見本院卷51頁上證1),此有訴外人即私立培元高中之校長、董事長蘇春生於原審法院刑事庭92度易字第1422號背信案件所為之筆錄(見本院卷63頁上證3)及證人李咏菊於本件100年6月15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證詞可稽。又據原審法院刑事庭92度易字第1422號案件,依法所製作之借款明細表(見本院卷52至62頁上證2)中,就陳若熺部分於89學年度並無借款還款之紀錄,而足見本件陳若熺並未交付之2,000,000元,且未用於支付破產人90年(即89學年度)3月份之教職員薪資上,業如前述。另據證人李咏菊於100年6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庭呈私立培元高中官方之債務清冊表(見本院卷164頁,同旨見本院卷213頁上證9),亦明顯記載90年3至7月份之教職員薪資並未發放,益證私立培元高中90年3月份(即89學年度)之教職員薪資確實並未發放,即陳若熺陳稱其交付之2,000,000元,確係用於支付破產人90年(即89學年度)3月份之教職員薪資云云,並非事實,是以破產人並未曾取得系爭2,000,000元,則何來不當得利存在?退而言之,訴外人王廷二等人係基於自己薪資利益之目的與陳若熺洽談借貸系爭2,000,000元,縱認有交付該款項,也係進入其個人口袋中,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訴外人王廷二等人私下與陳若熺所達成之協議,實與破產人無涉,否則為何陳若熺無法提出發放薪資之相關文件,以證其實。綜上,系爭2,000,000元並非陳若熺所有,陳若熺亦未提出支出證明,其權利自無受損害之情形,再者,破產人亦未收受該筆款項,發放薪資,因此獲得利益,故陳若熺主張對於破產人有2,000,000元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云云,洵不足採。
二、被上訴人陳若熺、陳建良律師即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培元高級中學之破產管理人即被告抗辯:
㈠、陳若熺部分:⒈陳若熺對破產人確有消費借貸債權2,000,000元存在。
⑴查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為民法第474條所明定。
然民法關於消費借貸契約並無應依法定方式之明文,足見消費借貸契約並不以借貸雙方立有書面借據為必要,借據僅為金錢交付之證明,並非契約成立與否之要件。⑵訴外人蘇春生曾於90年3月12日,出具改組董事會授權
書(見原審卷74頁),授權陳若熺代表董事會,尋找有意提供資金改組董事會之人士;再者,破產人學校校長係負責所有校務,經費收支均由其經手核准,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第1頁末5行,即有記載:「蘇春生自59年9月起擔任私立培元中學校長,負責綜理所有校務,且所有學校經費收支均須經由其核准」等語(見原審卷113頁),當時係因破產人無法支付90年3月份之教職員薪資,王廷二校長及該校一級主管為免學校受到行政處分,而向陳若熺以及時任破產人家長會長之 白雄棧 求助,原擬由陳若熺與白雄棧各籌款1,000,000元貸與支應,惟陳若熺當時經濟狀況許可,乃由陳若熺於90年4月17日獨自貸與破產人2,000,000元,並以現金逕行交付破產人。
⑶破產人於收到學生註冊費後,竟發不出3月份薪資(90
年3月16日發薪日),致發生教職員罷教事件,教育部因而成立「專案小組」指示董事會4點應改善事項,並要求董事會應於1個月內籌措資金發放教職員3月份欠薪。嗣陳若熺就破產人董事會改組事宜,與臺中常春藤中學洽商已有結論,為恐學校遭教育部行政處分,乃應該校校長及一級主管之託請,先籌款2,000,000元供學校發放3月份薪資,蘇春生、李咏菊夫婦亦有領到3月份薪資。
⑷上訴人所示之「借據」,性質應為時任破產人校長之王
廷二、教務主任洪昭榮、總務主任廖德聰、人事主任葉玉鶴出具與被上訴人之「證明書」,以證破產人確向被上訴人借得2,000,000元支付破產人90年3月份之教職員薪資。當時係因破產人於90年2月16日被退票3次,遭銀行拒絕往來,導致無法開立支票,故而才會在陳若熺借款給破產人時,開立系爭借據給陳若熺。嗣後校長之王廷二、教務主任洪昭榮、總務主任廖德聰、人事主任葉玉鶴於90年7月6日與陳若熺開會,承諾願優先清償該筆借款(見原審卷21頁破產人89學年度暑期臨時主任會報記錄)。王廷二、洪昭榮、廖德聰及葉玉鶴4人,並曾於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415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之準備程序中,出庭結證上開事實。
⑸破產人先前製作之「債務清冊」,登載債務總金額為29
,579,639元,其中包含陳若熺之2,000,000元債權,惟後來破產人於聲請破產並製作清冊時,為符合監察院調查報告中所述「欠薪4-7月,3月份由陳若熺支付」部分,故而記載申報之破產債權總額僅為17,801,027元(見原審卷79至81頁被證4,可能還有很多債權未及申報),陳若熺之2,000,000元債權即未包括在內。⑹另上訴人質疑系爭2,000,000元借款未經破產人董事會
決議一事,查該校於90年5月5日製作「債務清冊表」登載債務為494,789,084元,其中除了向教育都申請核准「立心樓地方建設基金貸款」時,有召開董事會通過工程款45,000,000元外,其餘對外借款全未經召開董事會決議,連上訴人所申報之破產債權,乃至於蘇春生夫婦將近1億元債權亦未經董事會決議。又據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1219號判決第9頁第12行記載:「蘇春生及李咏菊在未經董事會及主管教育單位同意核准之情況下,自78年間起至88年止,即連續以培元中學名義向多家金融機構或民間私人循環借得24億餘元...」等語,可資證明破產人之借款,均未經董事會之同意。
⑺陳若熺確有交付金錢予破產人,證人王廷二為有權代表
破產人之人,代理破產人與被上訴人陳若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破產人自應受契約效力約束。至破產人董事會是否追認,乃其內部問題,不得因此否認借款支付之事實及契約效力,是以上訴人主張並無理由。退步言之,縱不認被上訴人交付與破產人之2,000,000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然破產人顯因陳若熺之給付受有同額利益,並致陳若熺受損害,陳若熺得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破產人返還2,000,000元,據此,僅陳若熺得請求返還借款之法律上原因不同,無礙陳若熺債權之存在,故上訴人該部分之訴同無理由。
⑻對於破產人之董事會因籌措不到經費發放90年3月份薪
資,而將其歸列為欠薪一事,破產人教職員因被上訴人調借資金予學校發放完畢,故在破產債權申報時,教職員未將其申報為欠薪債權,而由陳若熺提出申報非優先性債權,無損於其他債權人之權益,可見上訴人之訴全無理由。
⒉陳若熺確有為破產人代償退還訴外人 莊易學 88學年度第1
學期之註冊費32,000元,陳若熺本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自得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破產人清償(查此部分原審已判決陳若熺敗訴,陳若熺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茲不再贅述)。
⒊破產人之破產清冊原載破產債務為2,900多萬元,惟實際
上已清償1,200多萬元,破產人校長也有虛報債權,該部分,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陳若熺已經提起確認訴訟確認無誤(見原審卷126頁原審93年度訴字第126號民事判決),所以,破產人之債務清冊表記載90年3月份至7月份之教職員薪資未支付一事,並不實在,實際上90年3月份薪資已經支付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⒋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確認原審91年度破字第1號破產事
件,陳若熺對陳建良律師即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培元高級中學之破產管理人申報2,000,000元之債權不存在」之請求,並無違誤。爰就上訴之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⒌於本院補充答辯:
⑴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與否,不在出借人是否有移轉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所有權之權利,而在於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所有權是否發生移轉之事實。蓋縱出借人無處分所出借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權利,但借用人若占有動產,而受占有規定之保護,顯仍取得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所有權,僅對出借人負返還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之義務,而不對第三人負返還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義務,消費借貸契約當然成立生效。陳若熺貸與破產人之金錢固係向他人所借得,然第三人於出借當時,陳若熺即已取得金錢之所有權而有權自為處分。莫論根本即無任何人對陳若熺所移轉之金錢主張權利,縱使陳若熺未得適切證明所出借金錢之來源,但只要破產人受讓金錢而受占有之保護,金錢之所有權即生移轉之效力,與陳若熺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即成立生效,而應負返還同額金錢之義務。陳若熺除提出書證多紙證明與破產人間有「應返還所借用金錢」之約定存在外,並已舉證交付金錢以供破產人給付積欠教職員工之薪資,應足認陳若熺就消費借貸契約之存在已盡舉證之責。
⑵關於陳若熺對破產人有無2,000,000元之消費借貸債權
存在?①上訴人雖於原審爭執借款未經破產人原董事會承認,
不生效力云云。惟由證人王廷二之上述證述可知,王廷二當時顯係獲董事會之授權向陳若熺借款,借得後亦向董事會報備,並無上訴人所指未經董事會承認之問題。
②雖證人李咏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結證表示:所有破產
人對外借款,均應由其經手並做成憑證;依其所製做之債務清冊表所示,破產人所積欠教職員工90年3月份之薪資並未清償云云。惟由證人李咏菊所自承關於蘇春生與破產人間之金錢往來並未做成憑證,已可見其證述自相矛盾,並非可採。且其所稱之「債務清冊表」應係做成於90年5月5日前,並於90年5月5日提出債權人會議,嗣後債權人會議並於同年5月7日將該債務清冊表併會議紀錄檢送教育部(見本院卷219至234頁),然證人李咏菊於本院提出之債務清冊內竟記載所積欠「教職員薪資鐘點費」為「90年3至7月份」(見本院卷213頁),已然匪夷所思;再者,該債務清冊表中所有教職員薪資鐘點費合計高達29,546,639元,且證人李咏菊表示在學校解散前此些欠款並未清償,但在原審法院91年度破字第1號破產事件申報之破產債權中,教職員薪資鐘點費之總額不過17,829,517元,與債務清冊表中所載短差近1,200萬元,顯然若非遭積欠薪資之教職員工未申報債權,即是證人李咏菊所製做之「債務清冊表」關於此部分之金額浮列。
然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教職員薪資係有優先權之債權,縱有放棄申報者,金額亦不可能高達1,200萬元之譜;顯然證人李咏菊所製做「債務清冊表」中關於積欠教職員薪資鐘點費之記載不實,自無從以之為破產人90年3月份薪資不曾給付之證明。
③由原審之認定可知,陳若熺與破產人間之上揭2,000,
000元消費借貸關係,破產人最終確實受領該資金,並用以支付教職員薪水,陳若熺如未出借該2,000,000元予破產人,則破產人所積欠之教職員薪資,於破產人遭宣告破產後,將屬應優先受償之債權,今陳若熺對破產人之借款債權,僅屬一般普通債權,對破產人之其他債權人而言並無不利。是以,陳若熺對陳建良律師即破產人之破產管理人申報之2,000,000元債權,應為存在。
⑶縱認陳若熺與破產人間有否系爭2,000,000元消費借貸
契約之存在尚有疑義。然再退言之,由上開陳述可知,陳若熺確有交付2,000,000元供培元中學支付教職員薪資之事實,破產人顯因陳若熺之給付受有同額利益,並致陳若熺受損害,破產人受領給付既無法律上原因,陳若熺即得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破產人返還2,000,000元。據此,僅陳若熺得請求返還系爭2,000,000元之法律上原因不同,無礙陳若熺債權之存在。故陳若熺於破產事件中所申報2,000,000元之債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破產人主張,無礙得受分配之權利,上訴人之上訴,同無理由。
⑷培元中學自67年由前任校長蘇春生接手經營以來學校運
作全部由其決定。董事會僅為應付上級機關而設,從不過問學校事務。此有本院94年度上易字1219號判決(見本院卷82至86頁)登載可資證明。又於原審93年度訴字第182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96年9月4日言詞辯論中李咏菊證詞:「李咏菊與蘇春生所有全部對外私人借款都沒有向董事會核備同意,事前沒有,事後也沒有。可知私人借款也是,銀行借款亦是全未經董事會同意。」(見本院卷87頁反面)。
⑸在原審被質疑代償 莊易學君 註冊費退費32,000元部分,
因時隔12年,尚且培元中學又已標售並點交完畢,當初在破產時校方所製作「學生未退費清冊」當然不可能存在。實際上如果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一樣依破產法第125條規定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召開30日內提出異議,則陳若熺可請校方提供該清冊證明確有該筆應退款未退。現自宣告破產至今已經9年才提出告訴實在有欠厚道。同樣道理,如果現在有人對教職員欠薪所申報債權提出異議,則由於校方於破產時所製作「教職員欠薪清冊」同樣已找不到,無法提出證明其申報債權明細,則其債權豈不是不存在嗎?⑹對90年7月6日召開「臨時主任會報紀錄」(見原審卷21
頁、本院卷69頁、151頁)之被質疑,提出說明:陳若熺於90年7月5日接獲 蔡傳成 先生轉達常春藤中學電話謂「培元中學已被教育部命令停止90年度招生,在申訴期間若培元中學乃不同意改組董事會者,則要退返4月17日匯來用於發放3月份薪資之2,000,000元」,當即陪同王廷二校長與蘇春生協商獲得「以培元附設汽車駕訓班每月結餘逐月清返」,為討論執行細則,乃由王校長召開臨時主任會報,檢視該會報紀錄:
①(會報紀錄二)討論專題:「本校90年3月份薪資債務新台幣貳佰萬元之解決」。很清楚標明會報主題為200萬借款之會報。②(會報紀錄三)討論決議:「…自七月一日起逐月由專人(由陳若熺派專人執行)執行受償迄償清金額200萬元止…」。③(會報紀錄四)主席結論:與會人員及駕訓班落實執行。④末二行,本紀錄與會報決議相符可執行。呈董事會並印發與會人員與陳若熺先生。由該會報紀錄可知,該200萬元借款是有向董事會報備。要不然該「主任會報紀錄」又何必呈董事會呢?惟該決議案由於學校積欠水電費被斷水斷電,始終無法執行(見本院卷152頁教育部函破產人職員、債權人自救會)。
⑺上訴人對於培元中學「債務清冊表」第一頁(見本院卷
153、231頁)之疑提出說明:①培元中學89年度第二學期(即90年2月1日起7月31日
止)學生註冊人數為793名(附件五,辦理註冊學生人數統計表,見本院卷154頁),以該校收費每人繳35,000元計算,一共收取2,755.5萬元。卻於支付二月份教職員薪資2,512,959元後,董事會戶頭存款全部被人提領一空,應保留給該學期教職員薪資,學校營運資金一文不剩,以致發生退票三次未補,被銀行拒絕往來。董事會運作停擺,教職員人心惶惶,有不少老師開學後選擇不來上班。董事會戶頭被拒絕往來日之確認:檢視該校日間部共同持有董事會開立為支付「89年5、6、7月份欠薪」約定於90年2月20日承兌銀行本票面額7,603,035元(附件六,退票及退票理由單見本院卷155頁),於兌領時竟於90年2月22日退票,退票理由單登載為拒絕往來戶。由此推測,董事會被拒絕往來應在90年2月22日以前,發放二月份薪資之後這段時間。董事會發生財務問題(董事長李咏足推給蘇春生),當然運作全面停擺,蘇春生對眾親朋好友債權人之討債避不見面。經蘇春生親家 黃天鶴 先生及陳若熺一再要求其提出培元負債數目,獲知負債約有4億9千萬元之鉅,但實際債務清冊卻始終不肯提出來。眾債權人在百般無奈之下要求該校召開臨時董事會與債權人商議學校債務解決方案,終於決定在90年5月5日召開。是日由李咏菊所提出「債務清冊表」:「製表日期」未填,「製表人」亦不明,債權人聯絡地址亦無,債權人姓名竟有出現「吳女士」、「楊女士」,而蘇春生在主持會議時又提不出任何解決辦法或方法,協調會變為債權人自救會成立大會。該「債務清冊表」被退回重編,蘇春生也被請下台。②在該債務清冊第1頁「校內債務編號2」90年3至7月份
教職員薪資鐘點費編列12,564,795元,換算1個月薪資2,512,959元。其提列每月薪資數據一定是依循2月份薪資金額提列。既然從3月份起全部提列為欠薪,則其製作日期應在被拒絕往來,學期尚未開始這段時間製作,陳若熺調借2,000,000元發生在後,當然未被列進去。
③該債務清冊表金額與實際發薪金額不同,更可證明係
在3月份發薪日以前所製作。培元中學於2月間發生變故,開學後實際到任教職員明顯減少,以致3月份欠薪只由被上訴人調借2,000,000元於4月17日發放,2,000,000元就夠。因此培元中學於90年5月5日所提出「未填日期債務清冊表」假定如上訴人所言確於90年5月5日製作,則應依實際到任教職員3月份薪資2,000,000,將3至7月份欠薪應登載為10,000,000元才對。
可見其登載為12,564,795元就證實為3月份薪資發放前所製作。
㈡、被上訴人陳建良律師即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培元高級中學之破產管理人部分:
⒈陳若熺確實有申報債權,當時申報之金額分別為2,000,00
0元及32,000元(見原審卷46至48頁被證1、2、3),破產管理人在沒有確切事證證明其為虛偽前,都會受理,而陳若熺申報後,迄今8年亦未有其他債權人提出異議。陳若熺之借據相當於證明書性質,雖借據上沒有蓋印學校大小章,不過尚有學校校長、主任可到庭作證,堪認屬實。另所有的薪資都是優先債權,當初就破產之債權為確認時,確實發現僅有1,700多萬元之薪資債權(見原審卷79至82頁),之前債務清冊記載2,900多萬元是膨脹後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決並無不合。爰上訴之答辯聲明:
「⑴上訴駁回。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⒉於本院補充答辯:
⑴原審法院91年度破字第1號破產事件,破產財團之財產
均經拍賣變價,所得價金已可分配,陳建良律師即破產人之破產管理人業將所製作「優先債權分配表」及「普通債權分配表(第一次分配)」(見本院卷176至183頁被上證1)送請原審法院認可,法院則尚在審查中。依普通債權分配表,上訴人債權金額為4,760,500元,第一次分配可分得金額為893,301元(見本院卷182頁);陳若熺之債權金額為2,000,000元,第一次分配可分得金額為375,297元(見本院卷181頁)。
⑵由原審之認定可知,陳若熺應確有交付2,000,000元供
培元中學支付教職員薪資之事實,縱不認因此與培元中學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然陳若熺於原審亦抗辯:「縱不認陳若熺交付與破產人之2,000,000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然破產人顯因陳若熺之給付受有同額利益,並致陳若熺受損害,陳若熺得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破產人返還2,000,000元,據此,僅陳若熺得請求返還借款之法律上原因不同,無礙陳若熺債權之存在,故上訴人該部分之訴同無理由。」,是陳若熺於破產事件中所申報2,000,000元之債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破產人主張,無礙其得受分配之權利,上訴人仍執前詞爭執,應無理由。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培元高級中學業經原審法院91年度破字第1號破產事件裁定於91年11月26日宣告破產。
㈡、陳建良律師為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培元高級中學之破產管理人。
㈢、上訴人為原審法院91年度破字第1號破產事件之破產債權人。申報債權額為4,760,500元(見本院卷182頁)。
㈣、陳若熺於原審法院91年度破字第1號破產事件所申報之債權額為2,032,000元,一審判決所確定之債權額為2,000,000元,陳若熺就敗訴之部分未上訴而告確定。
四、兩造所爭執之事實:
㈠、陳若熺對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培元高級中學即破產人有無2,000,000元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包括:⒈系爭2,000,000元之所有權為何?陳若熺是否確為系爭2,000,000元之消費借貸債權之債權人?⒉陳若熺本人與破產人間就系爭2,000,000元之消費借貸債權,有無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⒊陳若熺係以何人名義與訴外人王廷二等人間洽談借貸系爭2,000,000元?有無交付系爭2,000,000元之事實存在?⒋如陳若熺有交付系爭2,000,000元與訴外人王廷二等人之事實,則系爭2,000,000元之流向為何?
㈡、陳若熺對破產人有無2,000,000元的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五、本院判斷:
㈠、陳若熺對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培元高級中學即破產人有無2,000,000元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⒈按法院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
數額有異議所為之裁定,並無實體法上確定債權及其數額之效力,且當事人對於該裁定之債權及其數額如有爭執,得另行起訴請求確定,以否認該裁定之效力,並非謂未經法院依破產法第125條所定之裁定程序,當事人不得起訴請求確定債權(參照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1091號判例意旨)。查破產人前於91年11月26日經原審以91年度破字第1號民事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陳建良律師為破產管理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㈡)。又上訴人為破產人之普通債權人,向陳建良律師即破產人之破產管理人申報普通債權4,760,500元(見原審卷6頁原證1、本院卷182頁普通債權第1次分配表,並見不爭執事項㈢)。陳若熺嗣向被上訴人陳建良律師即破產人之破產管理人申報普通債權2,032,000元(見原審卷7頁原證2、46至48頁被證1、2、3,本院卷81頁普通債權第1次分配表)等事實,亦為兩造不爭。如上述,上訴人為原審91年度破字第1號破產事件之破產債權人,其他債權人如陳若熺所申報之債權如有不實,自影響上訴人對於破產財團之分配(按依陳建良律師即破產人之破產管理人所製作『優先債權分配表』及『普通債權分配表』第一次分配表送請原審法院認可,法院則尚在審查中。依普通債權分配表,上訴人債權金額為4,760,500元,第一次分配可分得金額為893,301元《見本院卷182頁》;陳若熺之債權金額為2,000,000元,第一次分配可分得金額為375,297元《見本院卷181頁》),是上訴人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敍明。
⒉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
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參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要旨)。第按「董事會之職權如左:⒈董事、董事長之選聘及解聘。⒉校(院)長之選聘及解聘。⒊校(院)務報告、校(院)務計畫及重要規章之審核。⒋經費之籌措。⒌預算及決算之審核。⒍基金之管理。⒎財務之監督。⒏本法所定其他有關董事會之職權」,92年1月13日修正前之私立學校法第21條定有明文。迭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代表與代理固不相同,惟關於公司機關之代表行為,解釋上應類推適用關於代理之規定,故無代表權人代表公司所為之法律行為,若經公司承認,即對於公司發生效力」(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014號判例要旨)。再者,「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無權代理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經本人承認者,即對本人發生效力。且所謂承認為代理權之補授,無須踐行一定之方式,由本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為已足,初不問其為明示或默示《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4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基於債之相對性,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債之關係僅存在於契約當事人之間(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依監察院90年12月17日(90)院臺教字第902400421
號函檢附調查意見表示,破產人因積欠教學鐘點費,教職員於90年8月16日向教育部陳情,89年度3月份(按此之89年度3月份係指89學年度3月,即90年3月,詳如後述)薪資係由債權人陳若熺籌借2,000,000元墊付發放,87至89年度教學鐘點費尚未發放,有前揭函文及調查報告、調查意見在卷可稽(見原審卷28-1、29至44、84至87頁)。參酌破產人當時之校長即證人王廷二,於他案(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415號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本院他案)中所為證述:「(問:90年4月17日借據中所載內容,是否真實?)答:是的,均為真實,因為當時由彰化縣私立培元高級中學的全部主任(洪昭榮教務主任、劉百峰學務主任、廖德聰總務主任、葉玉鶴人事主任、劉百峰訓導主任及李旭仁教師代表)於行政會報中決定不用蓋彰化縣私立培元高級中學的大小章。」「(問:向陳若熺借款2,000,000元之用途?)答:作為90年3月彰化縣私立培元高級中學教職員的薪水。」等語(見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415號卷130頁正反面),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問:90年4月17日發放90年3月份薪水2,000,000元的經過如何?)答:90年4月17日下午3、4點陳若熺有拿2,000,000元來校長室,交給總務主任廖德聰,當天3、4點以後我有拿到3月份的薪水,當時我是培元中學的校長,我的任期89年8月1日起,迄90年7月間止,因時間太久,正確日期記不得(聘書是記載兩年)。」、「(問:這2,000,000元有無報給董事會?)答:有。」、「(問:《提示原審卷第27頁借據》你充任借據的見證人,是否真實?)答:真實。」、「(問:90年4、5、6、7月的薪水有無發放?)答:沒有。」「(問:當時證人以校長的身分向陳若熺借2,000,000元是由誰授權?)答:我是經過蘇春生董事的授權以學校校長的身分向陳若熺借的。」等語(見本院卷240、241頁),另破產人當時之學務主任即證人劉百峰於本院他案中亦證稱:「(問:90年4月17日借據中所載內容,是否真實?)答:實在」「(問:上開90年4月17日借據上,立據人欄彰化縣私立培元高級中學,為何未蓋學校之大小章?)答:因為當時為了趕快借錢來發學校教職員的薪水,所以由借據上的所有主任開會決定的。」等語(見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415號卷131頁),再者,破產人當時之總務主任即廖德聰於本院另案中證稱:「(問:
90年4月17日借據中所載內容,是否真實?)答:實在,當時是為了借錢發教職員薪水。」、「(問:上開90年4月17日借據刪除蓋章部分,是刪除何記載?)答:刪除部分的字跡是私立培元中學家長會長白雄棧。」等語(見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415號卷131頁),稽諸破產人當時之教師代表即證人李旭仁於本院他案中所證:「(問:90年4月17日借據中所載內容,是否真實?)答:對,都實在。」、「(問:知道上開借據之借款2,000,000元之用途?)答:借錢發薪水。」等語(見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415號卷131、132頁),復稽諸破產人當時之人事主任即證人葉玉鶴於同案中結證:「(問:90年4月17日借據中所載內容,是否真實?)答:對,都實在,那是當時開會所決定的。」、「(問:知道上開借據之借款2,000,000元之用途?)答:當時是為了發薪水。」等語(見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415號卷132頁),佐之破產人當時之教務主任即證人洪昭榮於本院他案中證述:「(問:90年4月17日借據中所載內容,是否真實?)答:對,都實在,當時是為了發學校的薪水。」、「(問:知道上開借據上借款2,000,000元之用途?)答:為了發教職員的薪水。」等語(見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415號卷132、133頁);並有系爭借據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8、27頁),查系爭借據上之立據人記載為「彰化縣私立培元高級中學」,見證人記載為王廷二、廖德聰、洪昭榮、葉玉鶴、李旭仁劉百峰。考以一般學校之教學年度計算,同年度第二學期之年份乃晚於實際之年份1年,而苟破產人之眾多教職員尚未領取90年3月份之薪資,豈甘願捨棄應當領取之90年3月份薪資權益,反向監察院調查人員強稱均已向破產人領取90年3月份薪資?顯有悖於常情。基上,足認系爭借據見證人王廷二等6人,在不違反破產人董事會之意思,以破產人名義與陳若熺簽立系爭借據,陳若熺確實交付借款2,000,000元予破產人,用於支付破產人90年(即89學年度)3月份之教職員薪資無訛。至前開借據見證人王廷二等6人,以破產人名義與陳若熺所為之借貸2,000,000元行為,乃有權代理破產人,破產人與陳若熺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互相合致,此部分容後述。
⒋陳若熺辯稱:訴外人蘇春生曾於90年3月12日,出具改組
董事會授權書,授權陳若熺代表董事會,尋找有意提供資金改組董事會之人士;又破產人於宣告破產前,其校內經費收支均由校長負責處理核准,90年3月當時之王廷二校長及該校一級主管,為免學校因發不出教職員薪水受到行政處分,乃向陳若熺以及時任破產人家長會長之白雄棧求助,後陳若熺乃於90年4月17日獨自交付破產人2,000,000元現金等節,有授權書1紙附卷可查(見原審卷74頁),且經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認定為事實無訛,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憑(見原審卷113至123頁),足認破產人於宣告破產前,均由當時擔任校長職務卻不具董事資格之訴外人蘇春生負責處理校務經費收支,甚至連續以學校名義向多家金融機構或民間私人進行借貸,且90年3月間,破產人董事會即有授權陳若熺代為協助處理該校債務之意思。承上,破產人其後之校長王廷二,於90年4月17日,連同當時之主任、教師代表等人,未經董事會決議,以破產人名義與陳若熺簽立借據,借貸2,000,000元,該筆費用隨即用於清償積欠教職員之薪資,至90年7月6日時,破產人甚至召開暑期主任臨時會報,決議優先償還對陳若熺2,000,000元之借款債務,有系爭借據、會報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8、21頁),益徵破產人對於以其名義向陳若熺借款2,000,000元以支付教職員薪資一事,自始均未表示反對,上開借貸行為已為破產人所默示承認,不違反破產人董事會之意思,即前開借據見證人王廷二等6人,以破產人名義與陳若熺所為之借貸2,000,000元行為,仍生有權代理破產人之效力,破產人與陳若熺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互相合致。況當時正值學期初始,學生註冊費用收受未久,破產人竟無法應期支付教職員薪資,足證破產人財務狀況之拮据、情勢緊急,以及董事會運作效能之不彰,有教育部90年4月20日臺(90)教中㈡字第90543667號函、90年8月3日(90)教中㈡字第90512581號函、剪報(見原審卷第101至106頁)可資為憑,且檢視該校日間部共同持有董事會開立為支付「89年5、6、7月份欠薪」約定於90年2月20日承兌銀行本票面額7,603,035元(附件六,退票及退票理由單見本院卷155頁),於兌領時竟於90年2月22日退票,退票理由單登載為拒絕往來戶。由此推測,該校董事會被拒絕往來應在90年2月22日以前,發放二月份薪資之後這段時間。因該校之支票被拒絕往來之時間為90年2月22日以前,發放二月份薪資之後這段時間,故陳若熺主張該校由當時之校長王廷二於90年4月17日以學校名義書立系爭借據,而未簽發支票向陳若熺借款等語,核屬有據;酌以陳若熺非正式參與校務運作人士,亦不具熟諳財團法人法律行為各項要件之專業,對於當時校長王廷二於實質上並無代表破產人向外籌措經費之權限,難屬知情,其考量前揭借據上之立據人載明為破產人,當時之校長王廷二暨其他主任、教師代表,則列於見證人後,允諾出借2,000,000元款項,自難要求陳若熺於受籌款以支付教職員薪資之請託時,應負謹慎考量破產人大小章未蓋所生效力之義務,亦不應認為此借貸行為僅屬於陳若熺與校長王廷二及其他主任、教師代表間,逕自所為之協議甚明。
⒌又上訴人雖主張:【陳若熺於另案(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
第182號)中,於書狀自承:「教育部命令培元中學應發放欠薪最後一天,蘇春生猶籌不出資金發放,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為恐怕學校因此受教育部處罰而影響改組案之進行,不得已乃應王校長及一級主管之託,出面向常春藤中學商借2,000,000元,供學校於90.4.17發放二月份欠薪。」(見本院卷284頁),縱認借貸行為存在,然系爭款項應係常春藤中學所提供,並非陳若熺,陳若熺自非系爭2,000,000元之債權人,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如何向破產人主張有債權存在】云云;惟查,縱令陳若熺確係經請託向第三人常春藤中學借款,再轉借破產人乙情屬實,惟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債之權利義務關係乃分別存在於陳若熺與該第三人藤中學、陳若熺與破產人間,而陳若熺確有交付借款2,000,000元予破產人,已如前述,準此以觀,不論系爭2,000,000元借款是否為陳若熺所有,抑或陳若熺向第三人常春藤中學借貸而來,均不影響陳若熺與破產人之金錢借貸關係。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
⒍另上訴人主張:依陳若熺於他案(原審93年度訴字第182
號)所提出之破產人90年7月「債務清冊表」記載,破產人90年3至7月份「教職員薪資鐘點費」仍未支付,足證陳若熺稱以2,000,000元代清償教職員薪資,而對破產人有2,000,000元之消費借貸債權之事,顯不足採云云,然查,比對上訴人提出之「債務清冊表」(見本院卷第64至68頁上證4),與陳若熺於原審93年度訴字第182號所提出之破產人90年7月「債務清冊表」(見原審93年度訴字第182號卷㈠第307至311頁,同旨見本院卷231至235頁、153頁),兩者記載之債權人及總額均一致,僅有日期不同,其載明校內債務包含90年3至7月份教職員薪資鐘點費12,564,795元,參酌監察院90年12月17日(90)院臺教字第902400421號函檢附調查意見表示,破產人因積欠教學鐘點費,教職員於90年8月16日向教育部陳情,89年度3月份薪資係由債權人陳若熺籌借2,000,000元墊付發放,87至89年度教學鐘點費尚未發放(見原審卷34、35頁),基此,不排斥前開「債務清冊表」之校內債務包含90年3至7月份教職員薪資鐘點費之記載,乃係90年3月份之教學鐘點費及90年4至7月之薪資教學鐘點費之簡略記載。至於證人李咏菊證稱陳若熺提出之上述「債務清冊表」(即本院卷第64至68頁上證4、原審93年度訴字第182號卷㈠307至311頁,同旨見本院卷231至235頁、153頁)不是學校製作的,學校做的「債務清冊表」,上面蓋有學校的大印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證人李咏菊並於本院提出本院卷163至169頁之「債務清冊表」為證(該債務清冊表蓋有學校的大印等);惟查有關破產人債權人自救委員會有於90年5月5日有召開第一次債權會議,會議紀錄連同附件一(債權人名冊)、附件二(債務清冊表,即即本院卷第64至68頁上證4、原審93年度訴字第182號卷㈠第307至311頁,同旨見本院卷231至235頁、153頁)於90年5月7日有報請教育部中部辦公室培元中學董事會全體董事、教育部、彰化縣政府教育局、培元中學家長會、培元中學、培元中學教職員自救會核備(見本院卷219至235頁)。該90年5月5日有召開第一次債權會議既有債權人及破產人之學校代表蘇春生董事、廖德聰參加,並不能因而認該債務清冊表所載內容為不實,自難遽採為不利於陳若熺之認定,即逕為破產人90年3至7月份教職員薪資鐘點費均未支付之認定。又證人李咏菊雖於本院又證稱陳若熺借款給破產人乙情並不知情,亦未經學校會計這邊核定,只要有入帳都會送到會計這邊核定,破產人90年3月份之教職員薪資尚未發放云云(見本院卷第158、159頁);惟查,針對證人李咏菊上述證詞,陳建良律師即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培元高級中學之破產管理人陳稱:證人關於學校財務的運作狀況陳述不實在,應該要經過證人製作會計憑證的,但很多的款項的收入或支出,證人都沒有製作會計憑證,比如蘇春生(證人的配偶)申報債權的時候,主張對培元中學有7100多萬元的債權,但證人都沒有製作會計憑證等語(見本院卷160頁正反面),而證人 李泳菊 亦證稱「這個學校是我的先夫蘇春生在民國67年接辦的,以500萬元清償培元中學第三屆董事會的債務,有紀錄表。7100多萬元沒有製作會計憑證,但董事會有通過,開本票給我先生蘇春生,但沒有兌現」云云(見本院卷160頁反面)。足見破產管理人陳建良律師上述陳述蘇春生(證人的配偶)申報債權的時候,主張對培元中學有7100多萬元的債權,但證人都沒有製作會計憑證之事實,應可採信。且李咏菊於原審93年度訴字第182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96年9月4日言詞辯論中證稱:「李咏菊與蘇春生所有全部對外私人借款都沒有向董事會核備同意,事前沒有,事後也沒有。可知私人借款也是,銀行借款亦是全未經董事會同意。」(見本院卷87至89頁)。益徵證人李咏菊上述證詞為不可採,所證亦無從資為不利陳若熺之依據。
⒎綜上,系爭借據見證人王廷二等6人,未經董事會決議,
在不違反破產人董事會之意思,以破產人名義與陳若熺簽立借據,陳若熺確實交付借款2,000,000元予破產人,用於支付破產人90年(即89學年度)3月份之教職員薪資,且確已支付,已如前述,當時情勢緊急,未經董事會決議,借據亦未加蓋破產人大小章,是縱未經破產人會計之核定,亦難遽此推翻陳若熺確實交付借款2,000,000元予破產人,用於支付破產人90年(即89學年度)3月份之教職員薪資之事實,應堪認定。從而,原審91年度破字第1號破產事件中,陳若熺對陳建良律師即破產人之破產管理人申報之2,000,000元借款債權,應為存在,上訴人該部分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陳若熺對破產人有無2,000,000元的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
⒉如前所陳,查王廷二等6人,未經董事會決議,在不違反
破產人董事會之意思,以破產人名義與陳若熺簽立系爭借據,陳若熺確實交付借款2,000,000元予破產人,用於支付破產人90年3月份之教職員薪資,準此,陳若熺交付金錢及破產人收受金錢均係本於債權債務關係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尚與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要件不符。基上,陳若熺對破產人自無2,000,000元的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但不影響陳若熺對破產人有2,000,000元借款債權存在,併予敍明。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審91年度破字第1號破產事件,被上訴人陳若熺對被上訴人陳建良律師即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培元高級中學之破產管理人申報2,000,000元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其餘陳若熺敗訴部分,陳若熺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並其他證據資料,對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審酌之,附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許秀芬法官胡景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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