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0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05號原告 張源雄 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 律師
陳美卿 律師 甘存孝 律師被告 陳若
陳建良 律師即破產人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培元高級中學之破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本院九十一年度破字第一號破產事件,被告 陳若熺 對被告陳建良律師即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培元高級中學之破產管理人申報新臺幣叁萬貳仟元之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陳建良律師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就該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定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為破產人財團法人私立培元高級中學(下稱破產人)之債權人,並對被告陳若熺向破產管理人陳建良律師申報之債權新臺幣(下同)2,032,000元存有爭執,即認原告所申報之債權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其對被告等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判例,原告對於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法院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所為之裁定,並無實體法上確定債權及其數額之效力,且當事人對於該裁定之債權及其數額如有爭執,得另行起訴請求確定,以否認該裁定之效力,並非謂未經法院依破產法第125條所定之裁定程序,當事人不得起訴請求確定債權(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109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為本院91年度破字第1號破產事件之破產債權人,其他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如有不實,自影響原告對於破產財團之分配,是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破產人前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26日經本院以91年度破字第1號民事裁定宣告破產,被告陳若熺嗣申報債權2,032,000元,惟:
⒈被告陳若熺對破產人20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
⑴按私立學校法第22條第4款規定(舊法,90年間之現行法
):「董事會之職權如左:…四、經費之籌措...」;次按「董事會之決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同法第29條訂有明文。查本件破產人為私立學校,應受私立學校法之規範,是以,依上開法律規定,若私立學校欲對外籌措經費,應經過董事會之決議後行之,始為適法,惟本件被告陳若熺所提出其所謂之借據,因被告陳若熺並未提出正本,無法認定其真實性,且尚不論該借據是否為真實,就該借據內容觀之,並非破產人之董事會或董事代表所簽具,據上開法律之規定,實難認被告與破產人間有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再者,被告陳若熺所提出之89年度主任會報紀錄,並非前開法律規定之董事會決議,對破產人並不生法律上效力,應屬訴外人 洪昭榮劉百峰廖德聰葉玉鶴 等人與被告陳若熺之間之協議,基於債之相對性,相關決議內容,自應與破產人無涉。
⑵查本件被告陳若熺迄今所提出之相關書證,皆非正本,原
告並無從去認定其真實性,退而言之,縱認相關借據、會報紀錄為真正,就其所生之法律效果而言,亦與破產人無涉。蓋一般而言,私立學校為私法人,對外與他人簽訂任何契約應加蓋學校鋼印與該校董事長之印鑑(即大、小章)以穩固憑證法律效果,又被告陳若熺於他案(本院93年度訴字第182號)中亦陳述:「依據私立學校法規定必須以支票支付,才屬於學校債權」等語,故本件中被告陳若熺僅提出與訴外人簽立之借據,其上並無任何關於破產人之印鑑,僅有校長之簽名,顯與常情相悖,且被告陳若熺所提出之單據皆係自行製作,並無破產人對外正式之印文可憑,並不足代表為破產人所表彰之文書,自無法律效力。再者,依被告陳若熺於他案(本院93年度訴字第182號)所提出之破產人90年7月「債務清冊表」記載,破產人90年3-7月份「教職員薪資鐘點費」仍未支付,足證被告陳若熺陳稱以200萬元代清償教職員薪資,而對破產人有
20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之事,顯不足採。另被告陳若熺所提出之破產人債權人名冊中,僅有被告陳若熺本人之簽名,並不足以證明與破產人有何關聯性。末查,監察院90年院臺教字第000000000函附件調查報告第6頁所謂:「89年度4至7月份薪資未發放,3月份薪資係由債權人陳若熺籌借200萬元..」云云,就全文觀之,純係就教職員工向教育部陳情內容所作之敘述,債權債務糾紛之真實性與否,並非監察院之調查事項,故此記載自對本案無任何證據效力可言,被告陳若熺倘確實對破產人有所謂20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本得提出更直接具體之證據,而非空口泛言,援引不相關之書證。
⑶綜上所述,被告陳若熺前揭所言,顯不足採,其對破產人並無所謂20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昭然若揭。
⒉被告陳若熺對破產人並無32,000元之無因管理債權。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7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陳若熺另外主張對破產人有32,000元之無因管理債權云云,惟被告陳若熺迄今皆僅以空言泛稱該債權存在,無法提出相關事證,如相關學生繳費收據等,以證其實,依上開判例要旨,應認被告陳若熺所述不成立,被告陳若熺對32,000元之無因管理債權不存在。另被告陳若熺所提出之教職員債權清單,縱認為真實,惟其上僅有被告陳若熺本人之簽章,客觀上並無法證明與破產人間有何關聯性,遑論是否有32,000元之無因管理債權存在。
⑵綜上所述,被告陳若熺僅一味陳稱其對破產人有32,000元
之無因管理債權存在,參以其並未於學校擔任招募要職,何以需要為他人繳納註冊費,顯違常情;再者被告陳若熺僅一再空言主張其權利存在,但無法提出相關事證為憑,是被告陳若熺所申報之債權確係不存在,要屬甚明。
(三)並聲明:⒈確認本院91年度破字第1號破產事件,被告陳若熺對被告陳建良律師即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培元高級中學之破產管理人申報2032,000元之債權不存在。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陳若熺則以:
(一)被告陳若熺對破產人確有消費借貸債權200萬元存在。⒈查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為民法第474條所明定。然
民法關於消費借貸契約並無應依法定方式之明文,足見消費借貸契約並不以借貸雙方立有書面借據為必要,借據僅為金錢交付之證明,並非契約成立與否之要件。
⒉訴外人 蘇春生 曾於90年3月12日,出具改組董事會授權書
,授權被告陳若熺代表董事會,尋找有意提供資金改組董事會之人士;再者,學校校長係負責所有校務,經費收支均由其經手核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219號判決第1頁末5行,即有記載:「蘇春生自59年9月起擔任私立培元中學校長,負責綜理所有校務,且所有學校經費收支均須經由其核准」等語,當時係因破產人無法支付90年3月份之教職員薪資, 王廷二 校長及該校一級主管為免學校受到行政處分,而向被告以及時任破產人家長會長之 白雄棧 求助,原擬由被告與白雄棧各籌款100萬元貸與支應,惟被告陳若熺當時經濟狀況許可,乃由被告陳若熺於90年4月17日獨自貸與破產人200萬元,並以現金逕行交付破產人。
⒊破產人於收到學生註冊費後,竟發不出三月份薪資(90年
3月16日發薪日),致發生教職員罷教事件,教育部因而成立「專案小組」指示董事會4點應改善事項,並要求董事會應於1個月內籌措資金發放教職員3月份欠薪。嗣被告陳若熺就破產人董事會改組事宜,與臺中常春藤中學洽商已有結論,為恐學校遭教育部行政處分,乃應該校校長及一級主管之託請,先籌款200萬元供學校發放3月份薪資,蘇春生、 李咏菊 夫婦亦有領到3月份薪資。
⒋原告所示之「借據」,性質應為時任破產人校長之王廷二
、教務主任洪昭榮、總務主任廖德聰、人事主任葉玉鶴出具與被告陳若熺之「證明書」,以證破產人確向被告陳若熺借得200萬元支付破產人90年3月份之教職員薪資。當時係因破產人於90年2月16日被退票3次,遭銀行拒絕往來,導致無法開立支票,故而才會在被告陳若熺借款給破產人時,開立借據給被告陳若熺。嗣後校長之王廷二、教務主任洪昭榮、總務主任廖德聰、人事主任葉玉鶴於90年
7月6日與被告陳若熺開會,承諾願優先清償該筆借款。王廷二、洪昭榮、廖德聰及葉玉鶴4人,並曾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15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之準備程序中,出庭結證上開事實。
⒌破產人先前製作之「債務清冊」,登載債務總金額為29,5
79,639元,其中包含被告陳若熺之200萬元債權,惟後來破產人於聲請破產並製作清冊時,為符合監察院調查報告中所述「欠薪4-7月,3月份由陳若熺支付」部分,故而記載申報之破產債權總額僅為17,801,027元(可能還有很多債權未及申報),被告陳若熺之200萬元債權即未包括在內。
⒍另原告質疑系爭200萬元借款未經破產人董事會決議一事
,查該校於90年5月5日製作「債務清冊表」登載債務為494,789,084元,其中除了向教育都申請核准「立心樓地方建設基金貸款」時,有召開董事會通過工程款4,500萬元外,其餘對外借款全未經召開董事會決議,連原告所申報之破產債權,乃至於蘇春生夫婦將近1億元債權亦未經董事會決議。又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219號判決第9頁第12行記載:「蘇春生及李咏菊在未經董事會及主管教育單位同意核准之情況下,自78年間起至88年止,即連續以培元中學名義向多家金融機構或民間私人循環借得24億餘元...」等語,可資證明破產人之借款,均未經董事會之同意。
⒎被告陳若熺確有交付金錢予破產人,證人王廷二為有權代
表破產人之人,代理破產人與被告陳若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破產人自應受契約效力約束。至破產人董事會是否追認,乃其內部問題,不得因此否認借款支付之事實及契約效力,是以原告主張並無理由。退步言之,縱不認被告陳若熺交付與破產人之20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然破產人顯因被告陳若熺之給付受有同額利益,並致被告陳若熺受損害,被告陳若熺得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破產人返還200萬元,據此,僅被告陳若熺得請求返還借款之法律上原因不同,無礙被告陳若熺債權之存在,故原告該部分之訴同無理由。
⒏對於破產人之董事會因籌措不到經費發放90年3月份薪資
,而將其歸列為欠薪一事,破產人教職員因被告調借資金予學校發放完畢,故在破產債權申報時,教職員未將其申報為欠薪債權,而由被告陳若熺提出申報非優先性債權,無損於其他債權人之權益,可見原告之訴全無理由。
(二)被告陳若熺確有為破產人代償退還訴外人 莊易 學88學年度第1學期之註冊費32,000元,被告陳若熺本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自得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破產人清償:
⒈訴外人 莊易學 於88年間因被告陳若熺之招募,原報名破產
人高中夜間部,並繳納第1學期註冊費36,000元,惟莊易學正式就讀前,其任職之「大榮貨運」卻將其職務改派為「夜班收貨員」,莊易學因此無法就讀,乃向破產人要求退費。破產人夜間部主任核准扣除手續費4,000元後,其餘32,000元退還,然不知何故卻遲遲未退款。訴外人莊易學不甘受損,多次由其父出面至破產人處爭執、吵鬧,因莊易學係被告陳若熺所招募入學,為免事態擴大,損及破產人聲譽,被告陳若熺乃先逕代破產人償還上開32,000元。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若熺破產人清償債務,使其債務消滅,雖未受委任、並無義務,然顯然有利破產人,且不違破產人之意思,自得請求破產人返還上開金錢。
⒉就被告陳若熺代償32,000元部分,被告陳若熺原不擬申報
,惟被告陳若熺於申報破產債權時,在破產人所製作之「欠薪清冊」及「未退學生退費清冊」中,發現莊易學之32,000元部分亦登載於內,故而才會連同上開200萬元債權一起申報。按依破產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對於破產債權之數額有異議者,應於第一次債權會議終結前提出,但其異議之原因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本件申報金額係依破產人所製作之資料據以申報,先前「債權人自救會」對蘇春生及李咏菊所申報之1億六千餘萬元債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歷經6年纏訟,期間蘇春生及李咏菊均未提出異議(如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終結前提出,尚可調閱破產人資料為憑),今時隔9年原告始爭執被告債權,因破產人地上物已於96年遭拍賣,並已辦理移轉登記,相關證物已無從查閱。
⒊又查破產人所製作上開「債務清冊表」第1頁「校內債務
」欄,登載未退「學生退費」計582,185元,足證破產人資金拮据情形及積欠應退學生退費未退事實。
(三)破產人之破產清冊原載破產債務為2,900多萬元,惟實際上已清償1,200多萬元,破產人校長也有虛報債權,該部分已經提起確認訴訟確認無誤,所以,破產人之債務清冊表記載90年3月份至7月份之教職員薪資未支付一事,並不實在,實際上90年3月份薪資已經支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陳建良律師則以:被告陳若熺確實有申報債權,當時申報之金額分別為200萬元及32,000元,破產管理人在沒有確切事證證明其為虛偽前,都會受理,而被告陳若熺申報後,迄今8年亦未有其他債權人提出異議。被告陳若熺之借據相當於證明書性質,雖借據上沒有蓋印學校大小章,不過尚有學校校長、主任可到庭作證,堪認屬實。另所有的薪資都是優先債權,當初就破產之債權為確認時,確實發現僅有1,70
0多萬元之薪資債權,之前債務清冊記載2,900多萬元是膨脹後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破產人業經本院以91年度破字第1號破產事件裁定,於91年11月26日宣告破產。
(二)被告陳建良律師為破產人之破產管理人。
(三)原告為本院91年度破字第1號破產事件之破產債權人。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破產人前於91年11月26日,經本院以91年度破字第1號民事裁定宣告破產,被告陳若熺嗣申報債權
200萬元之部分,其所提出之借據並非正本,無法認定其真實性;且該借據並非破產人之董事會或董事代表所簽具,難認被告與破產人間有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再者,被告陳若熺所提出之89年度主任會報紀錄,並非前開法律規定之董事會決議,對破產人並不生法律上效力,應屬訴外人洪昭榮、劉百峰、廖德聰、葉玉鶴等人與被告陳若熺之間之協議,基於債之相對性,相關決議內容應與破產人無涉;又依被告陳若熺於他案(本院93年度訴字第182號)所提出之破產人90年7月「債務清冊表」記載,破產人90年3-7月份之「教職員薪資鐘點費」仍未支付;且監察院90年院臺教字第000000000函附件調查報告純係單就教職員工向教育部陳情內容所作之敘述,債權債務糾紛之真實性與否,並非監察院之調查事項,對本案無任何證據效力可言,故被告陳若熺向破產人分別申報之200萬元、32,000元債權均不實在。被告陳若熺、陳建良律師雖不爭執破產人業經本院以91年度破字第1號破產事件裁定,於91年11月26日宣告破產,被告陳建良律師為破產人之破產管理人,原告為本院91年度破字第1號破產事件之破產債權人等情,且經本院調取本院91年度破字第1號卷宗核閱屬實,然就被告陳若熺申報200萬元、32,000元債權不實一節,則否認在卷,並以前開陳述置辯。固據提出收據、破產債權清冊、借據為憑(見本院卷第6-8頁),並參以被告所提出89學年度暑期臨時主任會報紀錄、監察院90年12月17日函文內容(見本院卷第6-8頁、第26頁、第28-1頁至第44頁)予以駁斥。惟查:
(二)按董事會之職權如左:⒈董事、董事長之選聘及解聘。⒉校(院)長之選聘及解聘。⒊校(院)務報告、校(院)務計畫及重要規章之審核。⒋經費之籌措。⒌預算及決算之審核。⒍基金之管理。⒎財務之監督。⒏本法所定其他有關董事會之職權,92年1月13日修正前之私立學校法第21條定有明文。次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代表與代理固不相同,惟關於公司機關之代表行為,解釋上應類推適用關於代理之規定,故無代表權人代表公司所為之法律行為,若經公司承認,即對於公司發生效力(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2014號判例要旨可參)。再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無權代理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經本人承認者,即對本人發生效力。且所謂承認為代理權之補授,無須踐行一定之方式,由本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為已足,初不問其為明示或默示(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4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⒈監察院90年12月17日(90)院臺教字第902400421號函檢
附調查意見表示,破產人因積欠教學鐘點費,教職員於90年8月16日向教育部陳情,89年度3月份薪資係由債權人陳若熺籌借200萬元墊付發放,有前揭函文及調查報告、調查意見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1、29-44、84-87頁);核與破產人當時之校長即證人王廷二,於他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15號)中所為證述:
「(問:90年4月17日借據中所載內容,是否真實?)是的,均為真實,因為當時由彰化縣私立培元高級中學的全部主任(洪昭榮教務主任、劉百峰學務主任、廖德聰總務主任、葉玉鶴人事主任、劉百峰訓導主任及 李旭仁 教師代表)於行政會報中決定不用蓋彰化縣私立培元高級中學的大小章。」、「(問:向被上訴人陳若熺借款200萬元之用途?)作為90年3月彰化縣私立培元高級中學教職員的薪水。」;破產人當時之學務主任即證人劉百峰,於同案中證稱:「(問:90年4月17日借據中所載內容,是否真實?)實在」、「(問:上開90年4月17日借據上,立據人欄彰化縣私立培元高級中學,為何未蓋學校之大小章?)因為當時為了趕快借錢來發學校教職員的薪水,所以由借據上的所有主任開會決定的。」;破產人當時之總務主任即廖德聰於同案中證言:「(問:90年4月17日借據中所載內容,是否真實?)實在,當時是為了借錢發教職員薪水。」;破產人當時之教師代表即證人李旭仁於同案中所證:「(問:90年4月17日借據中所載內容,是否真實?)對,都實在。」;破產人當時之人事主任即證人葉玉鶴於同案中結證:「(問:90年4月17日借據中所載內容,是否真實?)對,都實在,那是當時開會所決定的」、「(問:知道上開借據之借款200萬元之用途?)當時是為了發薪水」;破產人當時之教務主任即證人洪昭榮於同案中證述:「(問:90年4月17日借據中所載內容,是否真實?)對,都實在,當時是為了發學校的薪水」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15號卷第130-
133頁)大致相符;並有借據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7頁)。考以一般學校之教學年度計算,同年度第二學期之年份乃晚於實際之年份1年,堪認被告陳若熺交付之
200萬元,確係用於支付破產人90年(即89學年度)3月份之教職員薪資。
⒉本件被告陳若熺辯稱:訴外人蘇春生曾於90年3月12日,
出具改組董事會授權書,授權被告陳若熺代表董事會,尋找有意提供資金改組董事會之人士;又破產人於宣告破產前,其校內經費收支均由校長負責處理核准,90年3月當時之王廷二校長及該校一級主管,為免學校因發不出教職員薪水受到行政處分,乃向被告陳若熺以及時任破產人家長會長之白雄棧求助,後被告陳若熺乃於90年4月17日獨自交付破產人200萬元現金等節,有授權書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4頁),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認定為事實無訛,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123頁),足認破產人於宣告破產前,均由當時擔任校長職務卻不具董事資格之訴外人蘇春生負責處理校務經費收支,甚至連續以學校名義向多家金融機構或民間私人進行借貸,且90年3月間,破產人董事會即有授權被告陳若熺代為協助處理該校債務之意思。承上,破產人其後之校長王廷二,於90年4月17日,連同當時之主任、教師代表等人,未經董事會決議,以破產人名義與被告陳若熺簽立借據,借貸200萬元,該筆費用隨即用於清償積欠教職員之薪資,至90年7月6日時,破產人甚至召開暑期主任臨時會報,決議優先償還對被告陳若熺200萬元之借款債務,有借據、會報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21頁),益徵破產人對於以其名義向被告陳若熺借款200萬元以支付教職員薪資一事,自始均未表示反對,上開借貸行為已為破產人所默示承認,不違反破產人董事會之意思,即前開借據見證人等,以破產人名義與被告陳若熺所為之借貸200萬元行為,仍生有權代理破產人之效力。況當時正值學期初始,學生註冊費用收受未久,破產人竟無法應期支付教職員薪資,足證破產人財務狀況之拮据、情勢緊急,以及董事會運作效能之不彰,有教育部90年4月20日臺(90)教中(二)字第90543667號函、90年8月3日(90)教中(二)字第90512581號函、剪報(見本院卷第101-106頁)可資為憑;酌以被告陳若熺非正式參與校務運作人士,亦不具熟諳財團法人法律行為各項要件之專業,對於當時校長王廷二於實質上並無代表破產人向外籌措經費之權限,難屬知情,其考量前揭借據上之立據人載明為破產人,當時之校長王廷二暨其他主任、教師代表,則列於見證人後,允諾出借200萬元款項,自難要求被告陳若熺於受籌款以支付教職員薪資之請託時,應負謹慎考量破產人大小章未蓋所生效力之義務,亦不應認為此借貸行為僅屬於被告陳若熺與校長王廷二及其他主任、教師代表間,逕自所為之協議甚明。
⒊綜上所述,被告陳若熺與破產人間之上揭200萬元消費借
貸關係,破產人最終確實受領該資金,並用以支付教職員薪水,如僅謂兩造間於借貸當時,破產人未經董事會決議、授權當時校長、主任等人為之,欠缺形式要件,即逕認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未免對於被告陳若熺乃屬過苛,亦有違誠信之原則。甚且,被告陳若熺如未出借該20
0萬元予破產人,則破產人所積欠之教職員薪資,於破產人遭宣告破產後,將屬應優先受償之債權,今被告陳若熺對破產人之借款債權,僅屬一般普通債權,對破產人之其他債權人而言並無不利。是以,本院91年度破字第1號破產事件中,被告陳若熺對被告陳建良律師即破產人之破產管理人申報之200萬元債權,應為存在,原告該部分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消極確認之訴,按照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主張買賣契約存在之被上訴人,就訂立買賣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據此法理,於本件消極確認之訴中,即應由被告等負擔債權存在之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陳若熺對破產人並無32,000元之無因管理債權一事,被告陳若熺固辯稱:因破產人本應退還註冊費32,000元予訴外人莊易學,惟不知何故卻遲遲未退款,被告陳若熺為避免事態擴大,損及破產人聲譽,乃先逕代破產人償還上開32,000元等語。惟查,被告陳若熺前揭所為之抗辯經原告否認在卷;且破產人之「債務清冊表」第1頁「校內債務」欄,雖載有學生退費582,185之金額,然並未載明被告陳若熺先行墊付之旨,僅能證明破產人確有積欠學生退費之情;再破產人之教職員債權清單,亦僅有被告陳若熺一人簽名於其上,屬被告陳若熺自行申報填寫之文書,非屬客觀之憑證,有上開債務清冊表、教職員債權清單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8、99頁),故均無法證明被告陳若熺基於破產人之利益,代為償還莊易學學費32,000元之事實。是以,被告陳若熺既無法提出確切之證據,證明其對破產人確實存有32,000元之債權,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即應由被告陳若熺負擔該部分敗訴之不利益,故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被告陳若熺於91年度破字第1號破產事件中,對破產人之管理人被告陳建良律師所申報之32,000元債權不存在。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前述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書記官廖春慧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