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2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27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庭維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3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庭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庭維於民國100年3月17日晚上9時許,因 王欣伶 未攜帶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廠牌SONYERICSSON、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故委請友人 呂敬穗 將上開手機交付李庭維,並請李庭維送至王欣伶上班處所,嗣呂敬穗與李庭維於同日晚間8時至9時許,相約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中埔六街口,呂敬穗將上揭行動電話
1具及充電器等物品交與李庭維,詎李庭維取得該行動電話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該行動電話侵占入己;嗣李庭維明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用戶有與電信公司相互約定,透過話機植入該SIM卡撥打時,電信公司應准予通話,並由該用戶負擔所撥打之行動電話通信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接續犯意,將王欣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抽換至其所持用行動電話上(其行動電話序號為000000000000000),並自100年3月20日1時20分起至同日16時59分止,在不詳地點,撥打27通電話,並發出14則簡訊,以無線方式盜用屬王欣伶所有之電信設備即上開SIM卡,使遠傳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係王欣伶本人或經其同意撥打電話,而提供通話服務,藉此獲得遠傳電信公司通話服務共計新臺幣388.42元之利益,足生損害王欣伶及遠傳電信公司。案經王欣伶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 李庭維固 坦承確有向證人呂敬穗取得上揭行動電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之犯行,辯稱:王欣伶係以該具行動電話作為積欠伊債務之抵償以供抵債;且該行動電話內部並無SIM卡,伊是用自己的SIM卡撥打電話云云。經查:
㈠、被告李庭維確於上揭時、地取得前揭行動電話之事實,業據證人呂敬穗、王欣伶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屬實,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手機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5、16頁),是該具行動電話於100年3月17日晚間
9時後確為被告持有中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雖被告李庭維以王欣伶交付該具行動電話係用以抵償與伊之債務等語置辯,惟查,證人王欣伶先於警詢中證稱:伊當時是請被告替伊拿手機,但呂敬穗將該具行動電話交與被告後,被告卻遲遲未將手機交付予伊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復於偵訊中具結證稱:伊與被告間並無債務關係,當初請被告拿手機,亦非用以扣抵債務,但伊知道被告與呂敬穗有債務關係等語(見偵查卷第28頁),又證人呂敬穗於偵訊中證稱:伊沒有聽說王欣伶與被告有債務糾紛,但被告約於1、
2年前有向伊借錢,而當天是因王欣伶的行動電話壞了,所以請被告將該具行動電話拿過去等語(見偵查卷第41、42頁),二者證述,互核相符;且被告亦自承與王欣伶間未立借據,亦無證據証明該具行動電話係供抵償債務之用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5頁);況衡諸常情,倘如被告所稱債務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乙節屬實,而該具手機實際價值約8,
600元,王欣伶何須以如此高單價之手機抵償該筆債務,是被告辯稱手機係為抵償債務云云,實難採信。
㈢、又被告李庭維辯稱該行動電話內部並無SIM卡,伊是用自己的SIM卡撥打電話云云,然證人王欣伶於偵訊時先證稱:當時呂敬穗交與被告手機、SIM卡、記憶卡、座充及電池,但被告僅將手機空機歸還等語(見偵查卷第28頁);復證稱被盜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伊於3月份仍有使用,伊並無在桃園市○○○街活動,而該門號是在報案後始停話等語明確;又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
3月17日間所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而遭被告侵占之上揭行動電話即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於100年3月20日凌晨1時17分許,該行動電話序號除變更為000000000000000外,基地台位置亦出現於桃園市○○○街○號附近,而與王欣伶另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多在桃園縣八德市附近等情相迥,並有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記錄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係將王欣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抽換至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上,並用以撥打電話及傳送訊息,是被告辯稱該行動電話內部並無SIM卡,伊是用自己的
SIM卡撥打電話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被告李庭維確有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王欣伶之手機侵占入己,並且利用抽換SIM卡之方式,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王欣伶電話為通信行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次按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88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核被告李庭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及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又被告自100年3月20日1時20分起至同日16時59分止之密接時間內,多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訊之行為,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侵占告訴人持有之手機,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復盜用該行動電話以獲取免費之通話及簡訊等不法利益,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周瑋芷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信法第5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