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1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建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黃建曄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該行提供1期、利率18.25%、每期新臺幣(下同)1,729,916元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實無法負擔該還款方案,故於民國99年3月1日協商不成立,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自得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係於99年1月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萬泰銀行請求協商,惟因萬泰銀行認聲請人於協商前大量借款,顯有強烈道德風險之虞,而為能與聲請人達成協商,致協商不成立,此有聲請人提供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以及萬泰銀行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以及第139頁),堪信為真。
㈡、聲請人提出卷附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健保卡及身份證影本、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營業稅繳納證明、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營業稅查定課徵核定稅額繳款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本票影本1紙、證券存摺影本、人壽保險單影本、行動電話話費繳費證明單影本、經營權轉讓契約公證書影本、存摺影本、租賃契約影本、渣打銀行低利分期償還專案確認書、花蓮縣家事服務職業工會繳款證明影本、女兒學費收據影本、水費繳費查詢單、收據影本、電話繳費記錄查詢結果、收據影本、殘障手冊影本、天然費繳費收據影本、東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震公司)業績表影本、96-99年度電腦型彩券經營銷售商銷售證明影本等件,以證明其所述之經濟情況。
㈢、再查,聲請人現無擔保之負債總額約為2,319,810元(包含一民間債權人95萬元之債權),而聲請人98年度總收入473,
185元、平均月薪39,432元,99年度總收入為129,353元、平均月薪10,779元,此有聲請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98、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0、31頁);又據聲請人自陳其於99年11月1日至10
0年5月間失業;嗣於100年5月16日至5月24日任職於國雲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於100年6月22日發薪5,233元;又於100年6月間至東方帝國開發公司從事房仲業務,但因無保障底薪純業績制,無成交即無所得,聲請人即於同年8月離職,擔任房仲之同時,又於同年7月間向東震公司辦理直銷權,現專職從事東震公司直銷商,並於100年9月領得業績獎金27,256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異動查詢表、東方帝國開發事業有限公司、東震公司直銷商申請書暨契約書、
100年9月之業績表,在卷可查,堪信為真(參本院卷第29頁、第153-156頁)。是聲請人目前任職於東震公司,98年度之平均月薪為39,432元、99年度之平均月薪為10,779元、
100年度截至9月份為止僅於6月、9月領得5,233元以及27,256元之薪資。因此,聲請人目前雖於東震公司從事直銷工作,惟每月收入係以業績計算,並不穩定,無法計算每月平均薪資。
㈣、聲請人稱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與配偶分攤房租9,000元、餐費6,000元、與配偶分攤水費98元、與配偶分攤電費756元、與配偶分攤瓦斯費70元、與配偶分攤行動電話費1,000元、交通費1,000元、雜項支出1,000元、勞健保費1,813元;另外,需與配偶共同支出對於女兒之扶養費7,500元。
上述聲請人每月支出總額為28,520元。惟查:以聲請人99年
3月間陸續向各債權銀行個別協商之結果,其每月需向渣打銀行繳付5,777元、花旗銀行7,600元、永豐銀行1,500元以及萬泰銀行11,500元,總計每月需向上開各債權銀行繳付共26,377元,姑且不論聲請人前開主張之各項生活費用、扶養費之數額合理與否,觀諸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並不穩定,
100年度截至9月份為止僅於6月、9月分別領得5,233元以及27,256元之薪資,業如前述,是聲請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可認定。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其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筱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書記官蔡佩媛備註一: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
,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備註二:關於更生方案之「認可」,本院必實際依聲請人之收入
、資產狀況詳細評估,必認為公允始予認可,非依債權總額打折認定,請慎提更生方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1條、第65條之規定:若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同意可決、亦未經法院裁定認可者,應開始「清算程序」。屆時債務人所有之全部財產均將「拍賣變價」分配予債權人;且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債務人之生活;債務人公私法上之資格或權利將受限,不得從事擔任某些職務或某些特定業務之從業人員、不得經營某些特定營業或為某些特定交易行為、或會喪失某些特定資格;而若查明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事(例如經查明債務人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負擔過重債務;或普通債權人之分配額低於債務人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本院將為「不免責」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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