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2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2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26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金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4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金樹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前淨重共計零點壹捌捌公克,驗餘淨重共計零點壹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 葉金樹前 於民國98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6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並與前開毒品案件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
0年1月25日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被告葉金樹⑴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結果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00號裁定令強制戒治,於93年1月21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⑵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0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結果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81號裁定令強制戒治,於99年10月25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⑶復於
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2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
三、被告葉金樹猶不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8月9日上午7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後迄採尿前),在臺灣地區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8月8日晚間8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與博愛路口處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驗前淨重共計0.188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168公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四、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雖坦承係於100年8月1日晚間10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云云。然查被告到案後所採尿液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尿中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該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可憑。查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則係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參照),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百分之七十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依據Jonathan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96小時(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參照),此為法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準此而論,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而扣案結晶2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2紙在卷可稽,亦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後迄採尿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經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五、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葉金樹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0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結果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81號裁定令強制戒治,於99年10月25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六、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有期徒刑之宣告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並經法院判刑在案,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犯後自白,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驗前淨重共計0.18
8公克,因鑑驗使用共計0.020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168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取樣供鑑定之0.020公克,因鑑定時已檢驗用罄而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裹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與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無從完全析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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