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補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9號上訴人祭祀公業 謝榮興 法定代理人 謝曉勳 被上訴人 謝文法 訴訟代理人 謝佩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2月3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字第8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00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依民國99年1月10日派下員大會決議,應依派下員持
分發放領回之擔保金予各派下員,其餘派下員皆已領取,唯獨未將被上訴人所應分得之新臺幣(下同)20萬元發放予被上訴人,且99年1月份之派下員大會並未決議被上訴人應辦理交接始能領取補償金,係99年5月23日上訴人臨時派下員大會才有該決議,故上訴人之管理人謝曉勳擅自於領取通知上註記「請先辦理管理人交接」等文字,並無效力,況被上訴人能移交之物均已交付上訴人,上訴人自應給付被上訴人補償金,然屢經被上訴人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99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只是掛名的管理人,上訴人派下員曾決議將上訴人
所有待辦事項都委由 周靜玟 (原名 周碧玉 )辦理,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507號案件(下稱:刑事案件)中即可看出上訴人之所有帳冊及證件資料都在周靜玟手上,上訴人應找周靜玟辦交接等語。
二、上訴人則辯稱:㈠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之前任管理人,其卸任時拒不辦理交接,
嗣上訴人取回擔保金400萬元後,於99年1月10日決議提撥
240萬元分發予各派下員,為此發函被上訴人領取,但載明「請先辦理管理人交接」。且上訴人於99年5月23日做成被上訴人未辦理管理人交接前,不能發放其房份之擔保金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因被上訴人迄未辦理交接,故無權向上訴人請領擔保金。
㈡上訴補充:上訴人之管理人謝曉勳固未經派下員大會決議而
手寫增加「請先辦理管理人交接」之限制,惟謝曉勳有權責維護全體派下員利益,且辦理管理人交接為被上訴人之義務,故謝曉勳所為乃合理限制並無剝奪被上訴人權益。又派下員大會決議發放擔保金,仍須管理人執行該決議,並以書面意思表示通知派下員,始對外發生法律效力,非決議通過,派下員即當然取得決議內容所載權利。再者,謝曉勳手寫「請先辦理管理人交接」之條件,僅為逾越授權範圍之無權代理行為,非當然無效,嗣經99年5月23日臨時派下員大會追認而確定生效,故被上訴人未辦理管理人交接,上訴人自得拒絕發放擔保金。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99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關於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經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決議發放擔保金予派下員,被上訴人得領取之金額為20萬元,及上訴人主張派下員大會曾決議被上訴人須先辦理管理人交接後始得領取20萬元補償金等情,有上訴人99年5月23日臨時派下員大會紀錄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正。故本件爭點即為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辦理管理人交接為由拒絕發放擔保金,究有無理由?
五、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決議委由周靜玟處理上訴人之各項事務乙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觀諸上訴人於刑事案件中所提出之86年3月28日決議內容第一點可知(見刑事案件卷第197頁),上訴人確曾委任周靜玟處理上訴人之業務無訛,且參酌證人即上訴人派下員 謝金得 於刑事案件中具結證稱:86年3月28日當時我們開會決定,由周靜玟來辦這些事情,我們不出任何錢,由她來辦成可拿到所有財產四分之一,不然所有支出由她支出,出席過二分之一同意,大家沒有異議,開會當天我全程有參加,由我紀錄,因為我身體不舒服,我請謝曉勳將會議記錄完成等語,亦核與上開決議內容及被上訴人陳述之情節相符,益徵被上訴人主張其擔任上訴人管理人期間,上訴人所有事務均由周靜玟處理等語非虛。
六、次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尚未辦理交接云云,然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詢以應交接之具體事項時,上訴人僅陳稱被上訴人持有:㈠業務上證件資料(例如行政機關備查之祭祀公業沿革、規約、派下全員證明書、不動產清冊、派下員會議紀錄、其他相關公函及司法訟爭之相關裁判書類正本),及㈡財務上表簿帳冊(例如收入與支出憑證、公款帳冊、銀行存摺及取款印鑑)等應交接物件未辦交接(見本院卷第39頁正、反面),其所述被上訴人應交接之內容顯非明確,則被上訴人是否確未完成交接,至有疑義。且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再次詢以應交接之具體內容時,上訴人又改稱:是被上訴人擔任管理人時交給周靜玟之帳冊,上訴人手上已有向法院為法人登記之相關資料等語,此顯與上訴人前開所稱被上訴人持有且應辦理交接之內容不符,更足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辦理之交接事項前後矛盾,則上訴人以內容空泛未明且一再變更之交接事項做為被上訴人得領取擔保金之條件,對被上訴人實有不公。況上訴人迄今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究持有何項具體之物件未辦交接,因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辦理管理人交接事項云云,非可採信。
七、再查,上訴人於86年間即委任周靜玟處理上訴人各項事務乙情,既已詳如前述,則周靜玟因處理上訴人所屬各項事務而持有上訴人之證件資料、財務帳冊或存摺、印鑑等物品,實屬事理之常,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將其所持有屬上訴人所有之各項物件交出,其他物件均在周靜玟手上等語,堪認非虛。又上訴人曾對周靜玟及被上訴人提起之返還占有物民事事件(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號),嗣又撤回對被上訴人之起訴乙節,有上訴人出具之民事撤回起訴狀附於原審卷內可參,且法院於該事件中亦判令周靜玟應返還上訴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等物,況上訴人復自承曾自周靜玟處取回上訴人土地之所有權狀等語,凡此諸情,均在在足徵上訴人急欲取回之物件實掌握在周靜玟手中甚明。準此,上訴人若無法證明其所欲取回之交接資料尚在被上訴人持有中,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未辦理管理人交接為由拒絕將補償金發放予被上訴人。再者,上訴人全體派下員既已開會決議委由周靜玟處理上訴人各項事務,上訴人與周靜玟間即存有委任關係,則周靜玟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持有或取得之各項金錢、物品,自應由周靜玟負交還之責,若周靜玟拒不交還,亦應由上訴人向周靜玟請求交還,然上訴人竟捨此不為,反要求被上訴人負交付之責,並以此為發放擔保金之條件,其所為顯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派下員之權利,請求上訴人發放擔保金20萬元,及自99年5月24日(即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華奕超法官魏于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書記官黃瓊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