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517號聲請人即被告 邱子航 選任辯護人 汪廷諭 律師
郭承昌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犯有重罪與逃亡間並非存在必然關係,故大法官會議解釋明示除符合重罪外,尚須有羈押之必要始可羈押之,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正於律師事務所內研究投案之流程,可見其本意係欲主動向警方說明案情,何來逃亡之虞;又本件起訴犯罪事實既已確認被害人係遭同案被告 黃士豪 持刀刺死,衡情直接下手殺人之人始有脫逃之渴望及必要,而就被告而言,其既非直接下手之人,且黃士豪亦未供稱係依被告指示或命令而下手,且又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黃士豪之殺人過程中有參與殺人之相關行為,則被告既未犯有所訴殺人重罪,自無逃亡之必要;再被告家中尚有小孩乏人照顧,而具保手段應已達保全之目的,實無羈押被告之理由及必要,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業有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可資參照,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規定「犯罪嫌疑重大」,此項實質要件之關鍵在於「嫌疑」重大,而非「犯罪」重大,蓋嫌疑重大者,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尚屬有別,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確切認定被告有罪,僅需檢察官出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之。因此,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並非法院審酌是否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要件。
三、又按法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且無罪推定原則除禁止對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即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嫌疑為羈押之唯一要件,即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示之罪,嫌疑重大者,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能否以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著有明文。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因涉犯殺人案件,前經本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危險,則被告為求脫免重罪,自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並考量被告所涉殺人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是為保全刑事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依比例原則權衡被告之基本權利後,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00年10月7日予以羈押迄今。茲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審酌被告涉嫌殺人等犯行,業據證人 李丞恩 、 羅弘昌 、 顏伯華 、邱博洋及同案被告 劉昌易 、 楊錦昇 、黃士豪等人證述在卷,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足見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至被告雖否認與同案被告黃士豪間具殺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此仍須待本院調查相關證據後始能釐清,自難遽認被告此部分之辯詞可採。又被告本件所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被告因涉犯上開重罪並經起訴,且知悉該等罪嫌法定刑非輕,其因之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高度之逃亡可能,此由被告於被害人遭持刀揮砍傷重倒地後,不惟未將被害人緊急送醫,反係與其他同案被告旋即攜同槍枝、刀械駕車離去,全然置已瀕臨死亡之被害人於不顧,終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嗣係遭警持拘票始拘提到案等情,亦足徵被告確有畏罪之逃亡高度危險,倘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復考量被告被訴之共同殺人犯行,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及秩序,為確保國家刑罰權之遂行及國家、社會公益,並與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兩相權衡後,本院仍認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尚無違反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此外,被告所稱家中尚有小孩乏人照顧乙節,並非本院審酌應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原因,而本院復查無被告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應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
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尚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丁俞尹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