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2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2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21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榜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4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榜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前科部分補充為「魏榜佐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結果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9年8月4日釋放出所,並於同年月18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248號、99年度毒偵字第40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第9行關於「桃園縣中壢市○○街」之記載,應更正為「桃園縣中壢市○○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均否認附件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並未施用任何毒品,是因為於為警查獲前5日,在某友人住處內無意間吸到二手煙霧云云。
經查:其被查獲後所採尿液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檢出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尿中確檢出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參。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憑。本件被告前開尿液經確認結果,檢出尿中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依上開說明,被告所施用者,應為甲基安非他命甚明。又查TOXI─LAB法分析原理為薄層色層分析,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呈現相同滯留高度與顏色反應,方可能呈現偽陽性;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兩者原理相異,尿液檢體同時引起兩種檢測分析法均呈偽陽性之機率極低;檢體再經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可將免疫分析法、薄層色層分析法所造成之偽陽性結果排除,均不致產生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此先後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1月20日管檢字第091091號及90年8月16日管檢字第096946號分別函述甚明,故被告被查獲所採之尿液之鑑定結果,已足認定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另依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96小時)(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末按吸入煙毒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此經法務部調查局82年08月06日(82)發技一宇字第4153號函敘明確。被告為警採驗時之尿液經檢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驗數值超過5000ng/ml,顯見其於100年8月
4日晚間10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綜上,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魏榜佐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結果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9年8月4日釋放出所,並於同年月18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248號、99年度毒偵字第40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又扣案之吸管1支,業據被告否認供本件犯行使用,亦非其所有,且經本院審閱全卷,均無事證足認有檢察官聲請書意旨應依法沒收之事實,爰不予沒收宣告之諭知,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翁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鍾雯芳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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