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交簡字第4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交簡字第4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交簡字第43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正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4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正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正奇於民國89年間,因妨害自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又於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上開各罪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執行中經假釋,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年6月又14日;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9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後2罪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4月又15日確定後接續於前開殘刑執行,於96年11月22日縮刑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於99年05月25日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9年12月08確定又於100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2罪合於定執行刑要件,雖公共危險之有期徒刑3月,已易科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有期徒刑3月尚未執行,且尚未與公共危險罪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故後2罪尚未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其於100年08月19日23時起至翌日凌晨間,在桃園縣蘆竹鄉南崁某工廠內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於100年08月20日04時25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與復興路口,經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81毫克而查獲。案經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其於前揭時、地,飲酒後駕車,經警欄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81毫克而查獲情事,又有酒精呼氣檢測單01份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81毫克情形可佐。依警製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有駕車蛇行,車身搖擺不定,反應遲緩,多話情形。被告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0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
4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BAC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BAC超過百分之0.5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
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81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162,依上開說明,其視線搖晃,判斷及理解能力均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而減退,駕駛能力呈不穩定狀態;再參酌被告有駕車蛇行,車身搖擺不定,反應遲緩,多話情形。益見被告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仍駕車。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於89年間,因妨害自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又於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上開各罪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執行中經假釋,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年6月又14日;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後2罪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4月又15日確定後接續於前開殘刑執行,於96年11月22日縮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與執行情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憑,素行不佳,前已2度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又於本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為不安全駕駛被查獲,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81毫克,酒醉程度不低之犯罪情節,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一再酒後為不安全駕駛,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