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091號),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
7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94
5號),本院合議庭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外,並更正及補充:㈠甲○○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及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0年度訴字第56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3年、2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65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1年、1年
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確定,於民國84年9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7年5月23日;後於88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9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之殘刑接續執行;又上開3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96號裁定分別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3月確定,於97年5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所載「22時32分許」、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8行所載之「晚上9時許」,均更正為「晚上10時許」。㈢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99年6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認不諱,核與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對詐欺正犯提供帳戶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上述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再併案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795號案件與本件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同審理。爰審酌被告因急於就業,一時未能深思熟慮,而輕易提供帳戶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非但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擾亂金融秩序甚鉅,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向被害人乙○○之父親 黃永通 道歉,與被害人之父親達成調解,且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29,989元之損害,待本案判決確定,聲請解除本案遭凍結之帳戶後再行還款,有本院99年6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99年6月14日刑事附帶民訴事件調解筆錄影本、調解紀錄表及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