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95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9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7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920號、第19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
4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0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8月
3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構成累犯);又因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士簡字第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
5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此部分不構成累犯)。詎甲○○仍未悛悔,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3月28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85之1號5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再吸取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3月29日,甲○○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員警於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因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背面),又被告為警查獲後在警局所排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證實該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9年4月8日出具之尿液檢體編號029268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附於偵卷第8頁、第10頁及第37頁)。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7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920號、第19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應甚明確,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公訴人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非予監禁,難收嚇阻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僅有1次,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固非無見,惟本院斟酌前開事項,認公訴人所求刑度尚嫌過重,附此敘明。至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並未扣案,復據被告供承於犯案後業已丟棄,堪認業已滅失,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