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73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
7號),經訊問被告後(99年度審易字第33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並應給付廣埕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元,給付期限為: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給付新臺幣叁仟元,餘款自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起,按月於三十日,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共十五期,第一期叁仟元)。付款方式:由甲○○匯款至廣埕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所指定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戶名:廣埕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1.被告甲○○另將民國98年10月份所收取之應付帳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管理費用2240元、1780元,合計7020元,予以侵占入己。
㈡證據部分:
1.現金支出傳票、費用收繳單。
2.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99年6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至被告侵占廣埕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之管理費用等款項後,雖亦有背信之舉,然其背信行為係業務侵占之後行為,不另論罪。惟公訴人據以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併此敘明。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被告於98年9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某日止,所為多次業務侵占犯行,雖不知被告何時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但所侵害為同一登峰社區住戶與管委會之財產利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數次業務侵占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三、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擔任助理總幹事職務,因生活困頓,心生貪念侵占住戶所繳交之管理費用等,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已能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知認錯,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承諾願依調解筆錄之內容按月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堪認犯後態度良好,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兼衡犯罪所生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本件刑事偵審程序,教訓已深,當已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且諭知被告應按其與告訴人民事調解成立之條件,匯款至告訴人於調解期日所指定之帳戶,以賠償告訴人公司一定金額。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