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執消債更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9號債務人 鄭秀香 代理人 劉韋廷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於每月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97年度消債更字第
74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於普宜香積小吃店擔任廚房助手,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8,000元,加計兼職臨時工收入5,000元及老年年金3,000元,每月收入合計1萬6,000元,確有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亦有債務人薪資證明及消債事件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5頁、第138至139頁)。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6,000元,分96期清償,總清償金額為57萬6,000元,清償成數為57.76%。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63萬8,000元,扣除必
要生活費用24萬元後,為39萬8,000元,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57萬6,000元。參諸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除薪資收入及老年年金收入外,別無其他可供換價之財產等情,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目前居住於臺北縣汐止市,其所陳報每月必要支出
數額為1萬元,已低於內政部主計處公布臺北縣9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792元,是債務人每月生活費用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合理。
㈢債務人每月有固定收入1萬6,000元,已如前述,其既有
謀生能力且非不能維持生活,依法即無受子女扶養之權利,況實際上亦查無債務人另受有子女所給付扶養費之實證,是以每月1萬6,000元認列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於法並無不合。而債務人每月生活費用低於99年度臺北縣最低生活費標準,並將其收入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見債務人已盡力撙節每月支出而盡其清償能事。且債務人年滿68歲,衡諸常情並參酌勞工之強制退休年齡,可知其體力應已為減退,而難與一般青壯年相比,惟債務人為求增加清償成數,仍願將清償期間延長為8年,足徵其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對債權人甚屬有利。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月為1期,共96期。││2.每期在每月5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6,000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金額:99萬7,275元││4.清償總金額:57萬6,000元││5.總清償比例:57.76﹪│├─────────────────────────────────┤│貳、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每期可分配金額│├──┼───────────┼─────┼────────────┤│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55882│336│├──┼───────────┼─────┼────────────┤│2│第一商業銀行│85189│512│├──┼───────────┼─────┼────────────┤│3│台北富邦商業銀行│105312│634│├──┼───────────┼─────┼────────────┤│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94664│1171│├──┼───────────┼─────┼────────────┤│5│花旗(台灣)商業銀行│32642│196│├──┼───────────┼─────┼────────────┤│6│澳商澳盛商業銀行│87253│525│├──┼───────────┼─────┼────────────┤│7│匯豐(台灣)商業銀行│92510│557│├──┼───────────┼─────┼────────────┤│8│臺灣新光商業銀行│32763│197│├──┼───────────┼─────┼────────────┤│9│永豐商業銀行│80054│482│├──┼───────────┼─────┼────────────┤│10│萬泰商業商業銀行│148080│891│├──┼───────────┼─────┼────────────┤│11│大眾商業銀行│78667│473│├──┼───────────┼─────┼────────────┤│12│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4259│26│├──┼───────────┼─────┼────────────┤││合計│997275│6000│├──┴───────────┴─────┴────────────┤│參、補充說明││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二、每期可分配金額=債權金額×清償比例÷96期(元以下四捨五入)。││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四、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五、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