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9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7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臺中市○區○○路○○○號「鼎壹實業有限公司」所推出之「0元手機」方案,需申請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並至少使用該門號2年,電信業者藉由消費者每月繳納電信費用而攤還手機成本。但甲○○因經濟困難,發現有「手機換現金」之廣告,為詐得「0元手機」,竟與該刊登廣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不詳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10月18日,相偕前往上開「鼎壹實業有限公司」,申辦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話,使不知情之店員 莊明芳 誤信甲○○有長期使用該門號之真意,而無償交付搭配該門號之三星牌、S139型手機1支【手機成本約為新台幣(下同)3,700元】。甲○○得手後,隨即將該2支手機交付該不詳成年人,並取得報酬共約4、5千元。嗣甲○○果然未長期租用上開2支門號,以致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3月7日,終止電信服務合約。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資憑佐: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鼎壹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乙○○、店員莊明芳於警方調查、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
㈢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線上查詢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莊明芳所製作之手機型號及成本簡表在卷可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上開刊登「手機換現金」之不詳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貪圖私利,不思以勞力賺取財物,竟利用電信業者提供0元手機之優惠方案詐取手機換得報酬,惟犯罪情節非重,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本案罪責,惟犯後已表悔意,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2萬元,以啟自新。又被告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錫威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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