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9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521號),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盜版遊戲光碟片貳片,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倒數第七行關於「九十八年八月」之記載,應予更正為「九十七年八月」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前段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又按學理上包括一罪概念中,關於集合犯之態樣,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而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因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0七九號、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四六八六號、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網路上販賣盜版光碟,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一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販售侵害著作權法之光碟重製物數量僅有二片、所得不多,犯罪後能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其他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諒解(故不宜宣告緩刑)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
三、被告遭查獲之無雙OROCHI魔王再臨盜版光碟二片,爰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前段、第九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慶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