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493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99年度審訴字第33
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2行至第33行所載「甲○○遂與 安宏第 共同基於變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等文字,應更正為「甲○○遂與安宏第共同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㈡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民國99年5月19日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被告變造公文書後,復加以行使,其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基於一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自96年3月至97年11月止所為多次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行,在時、空上具密接性及連貫性,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公訴意旨未敘及此,核屬疏漏,併此指明。又被告與共犯安宏第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為承威公司負責人,承攬中央研究院一般垃圾之清運,未依法申報所運送廢棄物重量,反變造臺北市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遞送聯單(下稱遞送聯單)上所載清運垃圾之重量,並持以向中央研究院請領價金,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及中央研究院,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於約定期限內捐款新臺幣36萬元予等公益團體,有匯款委託書影本19份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按犯罪行為之一部或其犯罪結果在96年4月24日以後,不得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司法院院解字第3540號解釋、最高法院70年台非字第135號判例及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項可資參照)。查被告上開行使變造公文書之時間係至97年11月間為止,亦即其於96年4月24日之後仍有接續行使上開變造公文書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減刑條例予以減刑,併此敘明。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事後已坦承犯行,並主動捐款如上金額予公益團體回饋於社會,堪認已有悔意,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變造之96年3月至97年11月之遞送聯單(一式二聯,經處理機構簽章後,第一聯由處理機構存查,第二聯由清除機構自存)等公文書,其中遞送聯單第一聯部分,因均已經被告行使而交付予中央研究院,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復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而上開遞送聯單第二聯部分,均未扣案,且被告供稱均已因火災而滅失(參見偵卷第62頁),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本件其餘扣案之物品,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亦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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