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9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881號),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13205號、98年度偵緝字第1449號、98年度偵字第11523號、98年度偵字第16068號),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另增加「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使得詐欺集團分別詐騙己○○、甲○○、乙○○、丙○○、丁○○等五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及「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205號、98年度偵緝字第1449號、98年度偵字第11523號、98年度偵字第16068號)與起訴書所載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七十七號判例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將其所有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然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是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遭詐欺取財之被害人匯款指定帳戶之行為,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參,且擅自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行為殊屬不當,均值非難;惟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損失程度不輕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但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慶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