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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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35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99年度審簡字第765號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609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795號、第174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年度訴字第五六一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二年六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五七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各處有期徒刑十一年、一年六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年六月確定,送監執行至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八日假釋出監,嗣因故撤銷假釋,另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九五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連同前開撤銷假釋後之殘刑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入監接續執行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故,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九九六號裁定就上開貪污、過失致死二罪分別減刑,並連同不能減刑之盜匪罪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年三月確定,至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在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一般而言,僅需存入最低開戶金額即可開戶,並無特殊限制,個人亦得同時在不同之金融機關申請數個帳戶使用,甚為簡便,而現今宵小猖獗,不法集團為隱蔽身份,逃避警員查緝,並遂行犯罪起見,常有利用人頭帳戶存、領款,從事不法活動之情事,而得推見若隨意將其個人帳戶交給他人使用,有幫助該人所屬之犯罪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之虞,竟仍基於幫助某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晚間七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前,將其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福港分行(下簡稱富邦銀行福港分行)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某真實年籍不詳自稱「吳經理」之成年男子使用。
三、「吳經理」在取得甲○○提供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人數不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均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有下列二次詐欺取財犯行:
(一)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晚間九時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按渠等自不詳管道取得之丙○○個人資料,撥打電話聯絡丙○○後,向 黃女 佯稱:因黃女日前匯款購物,操作提款機失當,致電腦將該次之匯款誤設為分期付款,要求更正云云,使丙○○因此陷於錯誤,遂於當日晚間十時三十二分許,按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臺北市○○路○段不詳郵局內操作自動櫃員機,將新臺幣(下同)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匯入甲○○前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並即於丙○○匯款後,遣人持甲○○交付之提款卡,將上揭丙○○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嗣丙○○在匯款後發覺有異,始報警處理。
(二)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晚間八時九分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按渠等自不詳管道取得之乙○○個人資料,撥打電話聯絡上乙○○之後,向 莊女 佯稱:因銀行作業疏失,誤將乙○○日前在網路購物上之匯款,設定為分期付款,要求乙○○配合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正云云,使乙○○因此陷於錯誤,遂於翌日(三月二十九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按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彰化縣○○鄉○○路○段之不詳「萊爾富便利商店」內,操作該處附設之自動櫃員機,將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轉入甲○○前開帳戶內(移送併辦意旨書贅載一筆五萬九千九百七十八元)。該詐欺集團成員並即於乙○○匯款後,遣人持甲○○交付之提款卡,將上揭乙○○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旋乙○○在匯款後發覺有異,始報警處理。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後引證人丙○○、乙○○於警詢中之陳述,皆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以言詞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被告在本院審理時認罪,復未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此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視為同意引用上開證據作為審判資料,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是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證人丙○○二人之警詢筆錄,應均有證據能力。
又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雖亦屬前述之傳聞證據,且未經被告交互詰問,惟被告認罪,在本院審理時亦未再聲請傳喚證人丙○○到庭作證,可認其已經放棄反對詰問權之行使,前開採證瑕疵已獲補正,而證人丙○○此部分證詞,又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證人丙○○此部分證詞亦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之富邦銀行福港分行帳戶交易資料查詢單、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證人丙○○、乙○○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證據,均係金融機關從事金融業務上所需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規定,此部分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坦承上揭幫助詐欺犯行不諱,且查:
(一)證人丙○○、乙○○如何遭某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在富邦銀行福港分行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該二筆款項亦均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遣人持提款卡提領一空等事實,業經證人丙○○、乙○○分別於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指述在卷(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0九一號卷第八頁、第三十二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六一號卷第九頁),並有富邦銀行福港分行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北富銀福港字第0九九一000一八五號函暨所附被告前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證人丙○○、乙○○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一份附卷可稽(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0九一號卷第三十八頁至第六十八頁、第十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六一號卷第十一頁)。
(二)本件詐欺集團在誘騙證人丙○○、乙○○匯款時,即已指定被告上開帳戶作為丙○○二人匯款之帳戶,事後並以提款卡從上揭帳戶中提領該二筆匯款,可見上開帳戶確係由該詐欺集團使用無疑,即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亦坦承:該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係伊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晚間,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交給某成年男子「吳經理」的等語(本院卷第七十一頁)。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現今詐欺集團往往巧立名目,誘使被害人轉帳匯款至人頭帳戶,以遂行犯罪,並藉此隱蔽身份,逃避警員查緝,此種案件層出不窮,時有所聞,且經電視媒體、社會大眾長期報導、傳述結果,已係眾所週知之事實,是故,個人帳戶不能隨意提供他人使用,已係一般人應有之認識,而被告在交付本件帳戶之提款卡時,已四十六歲,心智正常,對上開社會常態,依其年齡、智識及社會經驗,顯難諉為不知,其自有由上揭情事,而得推見「吳經理」在取得其帳戶提款卡後,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等違法情事之可能,然被告仍貿然將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吳經理」使用,自足認定對被告而言,縱使「吳經理」果然藉其帳戶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有幫助「吳經理」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應可認定。
(三)至被告雖一度辯稱:伊是看報紙應徵司機工作,「吳經理」要伊提供一個帳戶,方便伊將收到的帳款存進去,伊的帳戶是被騙走的,伊也是被害人云云,意指其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惟查,現今在金融機關開設帳戶,僅需存入最低開戶金額即可開戶,個人亦可以同時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甚為簡便,換言之,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提款卡事關存款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進出,甚至攸關存款人是否應負法律責任之問題,具有相當的專屬性,是故,若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之親友,或因使用人因故不能開設帳戶使用等特殊原因,殊難想像帳戶持有人貿然將自己帳戶提供給旁人使用之可能,縱或一時將帳戶交給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使用之目的,或隨即將帳戶收回保管,方符常情,由此論之,被告僅憑「吳經理」片面之詞,也未深究所謂司機需提供個人帳戶給老闆收帳,且係數千元小額款項的合理性,即貿然同意將提款卡交給「吳經理」,明顯悖於常情,不僅如此,依被告在檢察官偵查中所述,其僅憑一份報載廣告向「吳經理」應徵司機工作,此外對「吳經理」之身份背景、工作地點全無所悉,甚至對初次見面,「吳經理」即要求其提供帳戶一節,毫不動疑,即貿然提供個人帳戶給「吳經理」使用(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0九一號卷第三十二頁),衡諸一般應徵工作之常態,寧有是理?被告所辯與常情不符,應係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將其個人帳戶提供予本案「吳經理」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並非直接參與該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犯行,且被告對上揭犯罪,亦無為自己犯罪之意,其所為應僅止於對該集團之犯罪,提供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係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將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該詐欺集團使用,使證人丙○○、乙○○二名被害人先後受該詐欺集團所騙,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係以一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為數個犯罪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處斷。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犯行對該詐欺集團提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不彰,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之。檢察官兩次移送併案審理之被告犯罪事實,就證人丙○○受害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就證人乙○○受部分,與起訴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均應予審酌。
四、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未敘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在取得被告提供之人頭帳戶後,以之詐騙證人乙○○之事實,尚有未洽。檢察官以本案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瑕疵,仍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一般民眾受此類不法集團詐騙、騷擾,甚至因此損失財物者,不勝枚舉,而被告隨意將自己之帳戶提款卡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不僅使偵查機關無法透過帳戶追查提款人,益增破案困難,且往往間接造成被害人之鉅額金錢損失,適所以助長此類歪風,不宜輕縱,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雅君
法官劉瓊雯法官陳彥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論罪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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