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87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淨重零點捌肆陸捌公克)沒收銷燬,包裝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空袋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犯罪事實部分: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2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2月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5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9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1月12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99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9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月19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吸食器中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內,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1.047公克,淨重0.847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8468公克)及吸食器1組,始悉上情。㈡證據清單部分:證據編號三「毛重1.15公克、淨重0.95公克」等文字更正為「毛重1.047公克,淨重0.847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8468公克」。㈢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述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且經觀察、勒戒程序,仍不知悛悔,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然本件被告僅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10月,稍有過重,尚難准許。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047公克,淨重0.
847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8468公克),係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空袋1個及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乃均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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