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他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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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板他字第3號
聲請人 即
上 訴 人 陳素嬌
代 理 人 陳添信 律師
相對人 即
被 上訴人 王怡婷
代 理 人 張琬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104年度簡上字第215號),
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徵收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用新臺幣捌萬伍仟伍佰伍拾元
。
被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用新臺幣玖仟伍佰零伍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經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
,由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31日以104年度救字第134號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本件嗣經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215號判決上
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命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確定兩造各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
費用額,即本件訴訟救助暫免繳交之第二審訴訟費用95,055
元,上訴人應負擔85,550元,被上訴人應負擔9,505元。依
上開規定,應由上訴人、被上訴人分別向本院繳納。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莊雅萍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