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4年度鳳簡字第3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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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311號
原 告 百年富裕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方瓊珠
訴訟代理人 游能傑
黃伯田
被 告 陳俊吉
訴訟代理人 陳勝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
四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玖佰壹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
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原法定代理人 王金葉 ,業經變更為方瓊珠,並
經原告新法定代理人方瓊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為百年富裕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
會,被告則為系爭大樓內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面積為797.15坪)之區分所有
權人,應有部分2分之1,依系爭大樓住戶管理公約(下稱
系爭公約)規定有按月繳納以每坪新臺幣(下同)37元計算
之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350元,共計29,845元【計算式:79
7.15坪×37元+350元≒29,845元】之義務。惟系爭房屋之
管理費自民國103年1月至104年2月間共計417,830元未
繳,被告就其應有部分應負擔其中2分之1即208,915元,
迭經催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大樓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管理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對系爭大樓公約之真正及原告計算管理費之公
式均有爭執,系爭房屋之原用途為停車場,共劃設有42格停
車位,依系爭大樓之規約每格停車每月僅應收取350元之管
理費,則按伊應有部分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管理費應僅102,
900元。再者,原告將系爭大樓1樓通往2樓之車道截斷,
並設置樓梯、堆放雜物、垃圾及作為曬衣場使用,致伊無法
使用系爭房屋,且違反已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原告請
求伊繳納管理費,有違誠信原則,而屬權利濫用。又原告因
未盡其修繕、管理、維護及清潔之義務,致伊無法將系爭房
屋作為停車場使用並出租,原告受住戶之委託管理大樓公共
事務顯有疏失,如以目前原告出租系爭大樓停車位之租金為
每車位2,000元,乘上伊所有之系爭房屋預定之停車位為42
格,則自95年4月25日至104年3月26日止,被告共損失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計8,971,200元【計算式:租金2,000元×
車位42個×一年12月×8.9年=8,971,200元】,伊自得依
民法第544條前段、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
其損失,爰提出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與訴外人 陳俊維 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㈡系爭房屋位處系爭大樓中,被告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原告為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
㈢兩造曾因給付系爭房屋管理費事件,經本院以101年度雄簡
字第2054號(下稱系爭前案)判決被告與訴外人陳俊維應給
付原告1,786,849元及自101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經被告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
定。
㈣系爭大樓管理費之收取辦法自系爭前案判決確定迄今均未有
調整。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就系爭房屋每月應繳納29,845元是否因前案判決而生爭
點效?
㈡被告以原告權利濫用、受託管理大樓公共事務有疏失致其受
有損害而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系爭房屋每月應繳納29,845元是否因前案判決而生爭
點效?
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
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
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
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
),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爭點效」之適
用,固必須前後兩訴之訴訟當事人同一,始有適用。惟前後
二訴之當事人不同,如係因其中一訴為普通共同訴訟(主觀
的訴之合併)之故,則在前後二訴相同之當事人間,仍可發
生「爭點效」(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民事判決
參照)。
⒉經查,本案與系爭前案之當事人雖不完全相同(系爭前案為
原告與陳俊維及被告,本件僅有原告與被告),惟前後二訴
之當事人不同,係因其中一訴為普通共同訴訟之故,依前開
見解,仍有爭點效之適用,合先敘明。
⒊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應有部分2分之
1,依系爭大樓公約第24條規定有按月向管理委員會繳交管
理費之義務,被告所有系爭房屋每期應繳交之管理費為29,8
45元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惟上開被告每期應繳交管理費
為29,845元之事實,業於系爭前案中列為主要爭點,由兩造
充分辯論後,審認被告每期應繳交管理費為29,845元在案,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前案全卷核閱無訛。而系爭前案就系
爭房屋每期管理費應繳金額所為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
情形,被告於本件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依
前開說明,自有爭點效之適用,本院就同一爭點,即不得為
相異之判斷,仍應認被告每期應繳交管理費為29,845元。
⒋從而,兩造就系爭房屋每月應繳納29,845元已因前案判決而
生爭點效,原告主張以系爭前案審認之結果,請求被告給付
14期管理費之半數即208,915元【計算式:每月管理費29,8
45元×欠繳期數14×應有部分2分之1=208,915元】,
應屬有據,被告就系爭前案已審認之系爭大樓公約真正暨計
算管理費之方式另為爭執,要不足採。
㈡被告以原告權利濫用、受託管理大樓公共事務有疏失致其受
有損害而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⒈被告抗辯權利濫用部分:
⑴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繳納,為公共基金之來源之一;而管理委員會係
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
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
組織;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若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
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
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
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
第1項第2款、第3條第9款、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將系爭大樓1樓通往2樓之車道截斷,並設
置樓梯、堆放雜物、垃圾及作為曬衣場使用,致伊無法使用
系爭房屋,且違反已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原告請求伊
繳納管理費,有違誠信原則,而屬權利濫用云云,然系爭房
屋既係系爭大樓之一部,依首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本
負有按規約給付管理費之義務,是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管理費
用,自屬合法行使其權利,要難認係以損害他人利益為主張
目的,要無權利濫用可言,被告此部分所辯即非可採。
⒉被告所為抵銷抗辯部分:
⑴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固有明定。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亦經民事訴訟法以第277條前段予以明定。是被
告前揭抵銷抗辯得否生其消滅本件管理費債務之效果,仍應
視被告得否證明其對於原告確有如是租金利益損失之債權而
定。
⑵查系爭房屋自被告購入前即因欠缺車道通行,始終無法供作
停車場使用乙情,業據被告之父即證人陳勝河於系爭前案時
亦具結證稱:標到(系爭房屋)後,伊就去找管理員拿鑰匙
,就發現好像車子沒有辦法上去,有鐵樓梯,從那時開始到
現在,都沒有使用過4樓等語(見系爭前案卷第328頁),
核與原告稱系爭大樓蓋好後,建商便將車道阻斷,被告係第
二手購買,其應瞭解整個狀況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97頁)
,堪信系爭房屋自被告購買前迄今,均無法做為停車位使用
,此不因系爭房屋是否領有停車用途之使用執照而有別,系
爭房屋既客觀上無法作為停車空間使用,自難期待有何停車
位租金之收益,則被告抗辯其有停車位收益之損失,並得據
以與原告之管理費抵銷云云,顯屬無據。
七、綜上,原告依系爭大樓公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
8,915元,及自起訴後之104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職權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書記官唐佳安